(2017)冀02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果洪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洪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洪良,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农民,捕前住唐山市丰润区。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洪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洪良及其辩护人赵永红、证人齐某、郭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地北头镇井峪村王某丙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6000余元。2.2015年5月15日前后,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丰润区新军屯镇大坡庄村何某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10300元。3.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王某丁父亲王某戊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620元。4.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丰润区白官屯镇刘三屯村宋某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23000元。5.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平安城镇东门庄村邓某母亲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10700元及玉镯等物品。6.2016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玉田县林头屯乡老君屯村朱某家,果洪良进入其家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1538元。7.2016年5月6日前后,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丰润区白官屯镇吴家选村吴某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3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果洪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果洪良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七起盗窃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果洪良盗窃数额及部分盗窃事实有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甲共实施了四起盗窃行为,即起诉书指挥的第一、二、三、六起,对该四起盗窃数额,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家里存放了起诉书认定的钱数,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按被告供述的数额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七起犯罪事实,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2.被告人果洪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果洪良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应当在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地北头镇井峪村王某丙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6000余元。2.2015年5月15日前后,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丰润区新军屯镇大坡庄村何某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10300元。3.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王某丁父亲王某戊家,果洪良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620元。4.2016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果洪良伙同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玉田县林头屯乡老君屯村朱某家,果洪良进入其家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接应,二人盗得现金1538元。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果洪良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果洪良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果洪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洪良犯盗窃罪,第一、二、三、六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五起盗窃行为,因证人齐某、郭某、刘某甲证实被告人果洪良在2016年2月1日与其三人在一起打牌,故被告人果洪良没有作案时间,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的第四、七起盗窃行为,只有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果洪良否认参与盗窃,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果洪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果洪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七起盗窃行为及辩护人提出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果洪良实施了起诉书指挥的第一、二、三、六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该四起盗窃数额,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家里存放了起诉书认定的钱数,应按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被盗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果洪良盗窃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果洪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洪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果洪良违法所得人民币18458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丙6000元,王某戊620元,朱某1538元,何某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徐志广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