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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闫贵平与张浩、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平,张浩,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23民初32号原告闫贵平。委托代理人刘启芳。被告张浩。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红星西街163号。法定代表人季军社,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法定代表人张广林,经理。原告闫贵平诉被告张浩、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闫贵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去鉴定中心鉴定时,医生认为闫贵平病情比较严重,还处在不稳定期,需要继续治疗,待病情稳定后,才适宜进行鉴定。故其现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等闫贵平再次治疗完毕病情稳定适宜鉴定后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贵平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贵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闫贵平负担。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韩 姣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