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杨刚、成都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杨刚,成都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89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x。被告:成都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法定代表人:汤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杨刚、成都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成都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杨刚、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杨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杨刚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8日,杨刚已连续逾期3期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刚违反合同义务,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杨刚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杨刚计收罚息,有权要求杨刚承担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故此,中行锦江支行要求杨刚偿还剩余本金金额278339.56元,截止2016年8月8日的贷款利息3332.89元、罚息51.1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杨刚应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支付利息、罚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之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22537元,属于其有权要求杨刚承担的费用,故其要求杨刚支付上述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因杨刚所购房屋在起诉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蜀都支行收执之前,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杨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278339.56元;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3332.89元、罚息51.16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中锦按字第x号】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22537元;三、被告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位于龙泉驿区x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收执之前,对被告杨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杨刚、成都世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鹏庭审记录员周冬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