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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52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万某某,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11个月的利息6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自建房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房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夫妇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我借钱。在他们的花言巧语下,我同意将200000元借给二被告,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用其自建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当日我将借款200000的现金带到村民徐某家,在村民李某和徐某的证明下,将现金200000交给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夫妇。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从第三个月起就不再支付。我多次联系,被告均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信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万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安顺农商银行商场支行历史流水清单、结婚证和原告妻子李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证人徐某和李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的事实、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万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在安顺小商品市场从事“装老衣”批发生意。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某某向朋友徐某提出帮忙找人借款300000元,并愿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徐某介绍李某借款给被告。因李某当时无钱,又推荐找其妹夫(即原告刘某某)借款。在原告刘某某只同意借款200000元的情况下,2016年1月20日徐某、李某陪同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在安顺星火建材市场的商铺中商量借款抵押事宜,在被告愿意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用凉水井本人的自建房作为抵押。每月利息按6000元付给刘某某。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签名捺印。徐某、李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写了自己在贵州银行的卡号。原告刘某某于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将200000现金带到徐某家后,将借款200000现金交付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夫妇。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在商量借款和收取现金的过程中,被告万某某均在场。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万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可支付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原告的计付利息应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即年利率为36%计算,只能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原告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虽然被告在借条明确表示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成立。但是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没有产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只能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万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万某某、张某某负担192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