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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会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会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9号兴辰嘉园4#楼2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978844261。法定代表人:杨振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有明,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刚,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振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有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翔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接待食宿费)17458.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道歉;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与罗小金签订和解除收据、协议、声明等一系列“证据”的时间有悖常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出于“来者皆是客”的待客之道允许被上诉人出入办公场所,并为被上诉人提供长达一周的住宿“有悖常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行三人自2016年7月26日起入住上诉人安排的两个酒店房间起,到8月4日离店退房,总共不过10天时间,而在这10天之内,被上诉人与罗小金却完成了商务谈判、协议签约、转款收款、提出解约、正式解约、发表声明这一系列流程。正常签订合同都需要有出具合同、审核条款、利益谈判及试履行阶段,所需时间较久,而被上诉人却能在短短10天时间内完成所有流程并见到合同的试履行效果,并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显然有悖常理。二审法院应该对此事实进行查实,而不是按一审判决的逻辑,仅凭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的礼貌待客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系”。(二)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声明、收据等公章和财务章,全部为预盖章。原审判决认定为全部印章为加盖章,而实际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公司内部的所有盖章文件都需要做出正式用章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可以加盖,并由盖章人或部门签字确认,不允许盖空白章。上诉人公司的用章记录上并未有过任何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收据、声明等盖章申请或盖章记录。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罗小金的签字和盖章照片放大,明显可以看出是预盖章,而非先签字后盖章。(三)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罗小金并没有任何代理权,上诉人不需要“返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曾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承认,被上诉人是将上述款项转账到了罗小金的私人账户,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清楚显示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此款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原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得知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振侃,而非罗小金。既然是要求上诉人作为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就可以肯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时就清楚地知道合作转款是需要走企业对公账户,即使转入法人杨振侃的私人账户都有一定道理,而被上诉人却并非转入对公账户和法定代表人账户,直接向其他私人账户转款,所以该转账与上诉人无关。另一方面,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众翔钱包”手机APP从未实际上线,被上诉人都没有查实,就与罗小金签订了《手机支付项目开发技术服务协议》和《支付通道服务合作协议》,而这两份协议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公司只有一份《众翔钱包APP代理合同》,而且从未正式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因此,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罗小金并没有任何代理权,在事先也从未咨询或知会过法人代表,就将款项转入罗小金私人账户,却要求上诉人“返还”这一款项,其目的不得而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恰当。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罗小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理由”和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反而因为礼仪招待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系”,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7号》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2016年5月10日-8月10日期间,罗小金都属于上诉人公司试用期员工,公司从未授权其做为销售经理“代理”上诉人公司。其未经过申请和批准盗用上诉人公司公章、财务章,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用预盖章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和《声明》,已符合前述条款之情形。所以,上诉人对罗小金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偏袒了被上诉人,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张会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并按上诉人业务经理的要求支付款项,双方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限期退款,而后因上诉人公司内部就退款责任应由案外人罗小金还是由公司承担发生矛盾,导致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退款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从陕西至福州商谈协议过程中,全程由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招待、并由上诉人提供办公场所进行商谈、双方签署的协议也均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支付的价款后收到收款凭证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章、退款声明上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这一系列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公司印鉴的相应的证据证明,甚至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答辩状》、《开除罗小金通告》、《招待费、住宿费发票凭证》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都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是一致的。上诉人所提及的案外人罗小金具有盗窃、盗用公章、财务章等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商谈协议、支付款项、协商退款时均有公司员工在场,也是在确认相关事实后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应凭证,不存在案外人盗窃、盗用印鉴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2项、第3项均非一审法院审理的事项,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根据双方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陈述,已足以证明无论案外人是否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签署的协议与得到的退款声明是由上诉人做出的,《声明》承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会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翔梦公司立即向张会刚返还款项1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众翔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翔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网上销售,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页设计、制作,平面设计,网络设备安装与维护。2016年8月2日,众翔梦公司员工罗小金向张会刚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张会刚“众翔钱包加盟费1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众翔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4日,众翔梦公司员工罗小金向张会刚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我罗小金(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张会刚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手机支付项目开发技术服务协议’及‘支付通道服务合作协议’。从即日起张会刚不再承担‘手机支付项目开发技术服务协议’及‘支付通道服务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张会刚向我司提交的身份信息及个人隐私资料,我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得作为其他任何商业用途,因此所带来一切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经济责任与张会刚无任何关系,我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我罗小金(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2016年8月14日前退回张会刚所交来的113000元(壹拾壹万叁仟元整)”。该《声明》下方“声明人”处由罗小金签名并加盖了众翔梦公司印章。期届,众翔梦公司未退还上述款项。2016年9月4日,众翔梦公司作出《通告》称罗小金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对罗小金做出开除处理决定。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会刚就上述113000元款项进行了说明,称该款项包括众翔钱包加盟费10万元和众翔钱包卡制作费13000元。众翔梦公司确认,2016年5月起,罗小金在众翔梦公司处任销售经理。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张会刚一行三人曾每日到众翔梦公司内与罗小金进行商谈,众翔梦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张会刚等人安排了该期间的食宿。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款收据》、《声明》、《通告》、住宿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众翔梦公司主张张会刚与罗小金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众翔梦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印鉴、证照使用登记表》及《众翔钱包APP代理合同》亦不足以推翻张会刚所提交的证据。此外,众翔梦公司称其仅是出于“来者皆是客”的待客之道接待张会刚等人,但倘若张会刚与众翔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则众翔梦公司允许张会刚等人出入其办公场所并以公司名义为张会刚等人安排长达一周的食宿之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对于众翔梦公司的前述主张及陈述,不予采信。罗小金在众翔梦公司处任职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与张会刚进行商谈并出具《收款收据》和《声明》,前述《收款收据》和《声明》上分别加盖了众翔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印章,且众翔梦公司在张会刚一行人员到其公司与罗小金商谈期间还为张会刚等人安排食宿,故张会刚有理由相信罗小金有权代表众翔梦公司处理众翔钱包加盟相关事宜。即使众翔梦公司否认其曾授权罗小金接收款项和发表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罗小金出具《收款收据》和《声明》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众翔梦公司承担。因此,张会刚诉请众翔梦公司返还113000元款项并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众翔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会刚款项1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计1291.50元,由众翔梦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小金系众翔梦公司的员工,案涉《收款收据》、《声明》上加盖了众翔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众翔梦公司在对前述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的同时,却辩称系公司员工罗小金盗盖的,众翔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张会刚来说,其到众翔梦公司与罗小金商谈业务,受到众翔梦公司的接待,同时还收到加盖有众翔梦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的《收款收据》和《声明》,即使前述公章系罗小金未经公司批准私下加盖的,但这属众翔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张会刚有理由相信罗小金有权代表众翔梦公司作出声明上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罗小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声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众翔梦公司承担。综上,众翔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上诉人福建众翔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