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垦利区境内沿临黄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黄堤246公里9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垦利区境内沿临黄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黄堤246公里9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单某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6〕0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