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阳钰中矿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牛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钰中矿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牛鹏飞,马玉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德隆街支行,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杰,画红芹,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钰中矿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牛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鹏飞,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钰中矿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芹,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马玉芹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德隆街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中段。负责人:李新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1982年11月21出生,该行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镇胡官屯村43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中段路北市政设计研究院四层。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画红芹,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系画红芹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安阳钰中矿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德隆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王志杰、画红芹、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旧贷的借款人为雪绒花公司、担保人为信用担保公司、王志杰、画红芹、李峰,而上诉人并非旧贷的担保人,上诉人2015年是为借款人雪绒花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对于本案贷款系“翻合同、借新还旧”并不知情;钰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亦显示的是对雪绒花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应对上诉人对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对“借新还旧”知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雪绒花公司2015年“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担保错误。被上诉人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新还旧,该担保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钰中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诉人上诉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雪绒花公司、王志杰、画红芹辩称,原贷款到期后,银行让其找公司担保,其和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钰中公司看现场,银行称钰中公司规模太小不符合担保条件,让再找其他公司担保,一个月后,银行说贷款逾期了,称可以作个借新还旧,还用钰中公司,让被上诉人不要给钰中公司说借新还旧,后来都是由银行进行操作。另外,贷款手续中的日期不是被上诉人填写的,并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李峰辩称,雪绒花公司申请贷款的手续不实,其提供的两处自有房产证明都是虚假的,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认真审查,事后未尽监管职责,据其了解,贷款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一部分用于王志杰之妻“三娘凉皮”两个店面的投资,一部分借给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故雪绒花公司以挪用资金为目的与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雪绒花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钰中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王志杰、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雪绒花公司向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贷款1470000元并签订了(2015)中银安分德隆街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470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月利率为7.666666‰,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及时间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雪绒花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信用担保公司、钰中公司、王志杰、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签订(2015)中银安分德隆街保字008-1号、008-2号、008-3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雪绒花公司发放借款,雪绒花公司至今未偿还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雪绒花公司向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借款14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请求雪绒花公司偿还借款1470000元,予以支持。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要求雪绒花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666666‰,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钰中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王志杰、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要求钰中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王志杰、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钰中公司、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辩称,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与雪绒花公司及王志杰相互串通,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1.1.2项也明确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钰中公司、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请求雪绒花公司偿还借款1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钰中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王志杰、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德隆街支行借款14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按月息7.666666‰计算;2016年8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1.499999‰计算);二、限被告安阳钰中矿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杰、画红芹、牛鹏飞、马玉芹、李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0元,由被告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钰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向雪绒花公司在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体股东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8日,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与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签订的(2015)中银安分德隆街保字008-2号、008-3号保证合同未载明保证的债务系“借新还旧”的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雪绒花公司与贷款人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2015)中银安分德隆街流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借新还旧,而上诉人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关于上诉人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对本案“借新还旧”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钰中公司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对雪绒花公司向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申请的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与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未明确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为“借新还旧”,而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的上述借款合同并无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的签章确认,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应对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对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并未提供其就借款用途填写的“借新还旧”向保证人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进行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中原银行德隆街支行要求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对本案“借新还旧”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对本案“借新还旧”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钰中公司、牛鹏飞、马玉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德隆街支行借款14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按月息7.666666‰计算;2016年8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1.499999‰计算);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杰、画红芹、李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德隆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0元,由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安阳市雪绒花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