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尉立军、王永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尉立军,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94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尉立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永生,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郭小利,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永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耿世文,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尉立军、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耿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118973.84元(计算到2015年12月21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尉立军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尉立军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合同还约定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用二国用2010第002168号、二国用2010第002171号、二房权证2010字第XX**号、二房权证2010字第X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了物权公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尉立军、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未作答辩。被告耿世文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尉立军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月息)12.5‰,逾期利率(月息)18.75‰。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方式为:每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为:被告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进行物权担保(王永生、郭小利共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房产所有权证为:二国用2010第002168号、二房权证2010字第XX**号;王永明、耿世文共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房产所有权证为:二国用2010第002171号、二房权证2010字第XX**号),担保物权进行了公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尉立军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尉立军应按照约定的条款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尉立军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合作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尉立军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合作银行请求被告尉立军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作为物权抵押人,对该笔借款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抵押的房屋产权实现债权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尉立军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3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尉立军、王永生、郭小利、王永明、耿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