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25号原告:谢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喀左县坤都营子乡,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南哨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1号楼109、209#。负责人: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七道泉子南村十一组435号。委托代理人:赵明珠,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二十段1001-81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李某某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12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辨称,肇事车辆是我借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事故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系醉酒驾车,交强险垫付后追偿,商业险免赔,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G1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成都路至快乐健身保健品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谢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132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20天,转归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脾搓裂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56212.52元、交通费4000元。2016年11月2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谢某某和妻子自2014年7月开始在喀左县利州街道东村五组梅桂杰家租房居住至今。谢永强(2008年10月24日出生)是原告谢某某的儿子。另查明,原告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车主于新春将辽NG19**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外,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商业险属于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向于新春借用该车时,被告李某某未饮酒。被告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利州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谅解书、(2017)辽13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综上,原告谢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56212.52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9047.84元{(12057元+31126元)÷2÷365天×322天},护理费14647.68元(101.72元×144天),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132天),残疾赔偿金101581元【残疾赔偿金86366元{(12057元+31126元)÷2×20年×20%}+被扶养人谢永强的生活费15215元{(8873元+21557元)÷2×10年×20%÷2人)}】,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款汇户名:谢某某,账号:621799234001567667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