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勇胜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勇胜,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勇胜,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勇胜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勇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勇胜异议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却要求本人按照有关基本工资标准缴纳应由南京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违反了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栖霞法院(2010)栖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人提出的异议,明确答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具体什么途径没有说明,无非是1.申诉,2.司法救助。本人已服从判决结果,目前申请司法救助,栖霞法院却拒绝救助,明显不当。说明栖霞法院判决错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即本人劳动权利待遇和劳动关系灭失。社会保险费数额应当由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人没有基本工资收入,栖霞法院却要求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当交多少钱没有明确,社会保险机构也不接受本人直接缴纳,且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可以先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然后依法向本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本人无钱缴纳,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不能缴纳办理本人养老、医疗保险费用问题,栖霞法院(2010)栖执字第588号通知书认为2010年11月以后的滞纳金是由徐勇胜个人原因造成,应由徐勇胜承担,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用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规定相冲突。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徐勇胜与原审被告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江南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栖民一再初字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徐勇胜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月终止;第四项: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为徐勇胜补缴2000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徐勇胜补缴。徐勇胜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栖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办理相关养老、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永新公司(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愿意为徐勇胜到相关部门办理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而徐勇胜称其无能力支付个人缴纳部分,导致永新公司不能为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补缴2000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多次限期要求徐勇胜补缴个人缴纳部分,但徐勇胜至今未缴纳,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裁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终结执行。2016年12月,徐勇胜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徐勇胜作出(2010)栖执字第588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你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到被执行人永新公司,其公司表示愿意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公司不应承担自2010年11月26日终结裁定作出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由你个人原因造成,应由你个人承担。因此待你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及因个人原因所产生的滞纳金后,本院将要求被执行人永新公司及时履行。本院认为,本院(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徐勇胜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终止;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为徐勇胜补缴2000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徐勇胜补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愿意为徐勇胜到相关部门办理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本院多次限期徐勇胜补缴个人缴纳部分,但徐勇胜并未及时缴纳,致本案无法执行,故导致本案无法执行的原因是由徐勇胜个人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徐勇胜本人承担。徐勇胜异议称栖霞法院拒绝执行救助,经查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的执行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作出的(2010)栖执字第588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明确,徐勇胜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勇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观文审判员 周季莲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侯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