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廖瑞雄与关小坚、傅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雄,关小坚,傅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47号原告:廖瑞雄,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关小坚,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傅惠燕,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廖瑞雄诉被告关小坚、傅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坚、傅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小坚于2016年6月27日因被告经营的企业急需资金帮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归还期为两个月,经双方确认并签有欠款收据,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傅惠燕协助支付本案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婚姻登记处调取复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傅惠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关小坚出具借据,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关小坚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关小坚账号62×××16的账户内转账290000元。被告关小坚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13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关小坚与被告傅惠燕于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关小坚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据、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或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取款项后,被告关小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关小坚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小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关小坚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被告关小坚向其三次转账支付共53000元均是用于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关小坚向原告转账三次共53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关小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47000元(300000元-5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47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6%时,涉案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6%时,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请求被告傅惠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是以被告关小坚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小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傅惠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小坚、傅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瑞雄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以24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6%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6%时,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廖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瑞雄负担1025元,由被告关小坚、傅惠燕负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炯君审判员 吴卫华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