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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3日19时许,在其住处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家庭琐事与嫂子罗某2及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遂击打潘某某面部,被害人罗某1见状上前,被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击打中头部左侧。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罗某1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自己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潘某某、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