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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洪祥与杨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祥,杨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号原告:赵洪祥,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赵洪祥与被告杨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20时10分许,赵洪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顺河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杨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洪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赵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未发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杨建经本院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为到庭参加诉讼。赵洪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发票;5、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6、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直接损失72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20时10分许,赵洪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顺河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杨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洪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赵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洪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6174.30元,支出门诊费181.9+92=273.9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至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建赔偿。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赵洪祥已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自愿赔偿赵洪祥直接损失7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间接损失有鉴定费260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赵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赵洪祥为非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杨建承担责任,2600×40%=104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洪祥损失72000元;二、杨建赔偿赵洪祥损失1040元。三、驳回赵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杨建负担816元,由赵洪祥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