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涛英与王宝花、冯峰、冯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英,王宝花,冯峰,冯景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1184号原告:冯涛英,又名冯锁成,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王宝花,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冯峰,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冯景,又名冯佳丽,女,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原告冯涛英诉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花、冯峰、冯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800元本金,及赔偿10年利息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平定县某村开办门市部,从事烟酒、副食、五金等销售,并为村民提供代缴话费业务。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冯某某在原告门市部购物累计拖欠原告680元,代缴话费款2120元。至此,原告多次找冯某某索要货款未果。2007年冯某某去世,从冯某某去世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推托,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冯某某所欠原告的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王宝花、冯峰、冯景未作答辩。原告冯涛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冯涛英书写的冯某某欠费明细(冯某某未签字)、山西省通信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专用收据七支。被告王宝花、冯峰、冯景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冯涛英提交的山西省通信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专用收据,可以有效的反映原告冯涛英为冯某某代缴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电话费共计1570元的事实,对此应予认定。原告冯涛英主张的其余欠费因欠费明细无冯某某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调取了冯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历史户成员信息,足以证明冯某某及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的关系。原告冯涛英当庭陈述,被告王宝花系冯某某之妻,被告冯峰系冯某某之子,被告冯景系冯某某之女。以上冯某某共欠原告冯涛英2799.3元,原告冯涛英多次向冯某某催要未果,后冯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去世,冯某某去世时留有遗产,被告王宝花、冯峰、冯景继承了冯某某的遗产,应对冯某某生前的债务进行偿还。原告冯涛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开始承诺归还,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予归还。原告冯涛英请求的利息7000元,从200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宝花系冯某某之妻,被告冯峰系冯某某之子,被告冯景系冯某某之女。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冯涛英为冯某某代缴电话费1570元,并多次向冯某某催要未果,后冯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去世,原告冯涛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涛英提供代缴电话费专用收据,以此证明为冯某某代缴电话费1570元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冯某某生前,经原告冯涛英多次向其催要该债务无果。冯某某去世后,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作为冯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冯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作为冯某某遗产的继承人,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冯涛英主张的利息,应以认定的1570元为基数,自原告冯涛英主张的日期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冯涛英主张的货款679.3元及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间为冯某某代缴的550元电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冯涛英主张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偿还157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冯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冯某某所欠原告冯涛英的157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二、驳回原告冯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花、被告冯峰、被告冯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忠海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