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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闵莫祥、张乖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莫祥,张乖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43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红,女,生于1984年7月21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生于1981年3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闵莫祥,男,出生于1961年3月17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乖巧,女,出生于1961年6月25日,住址同上。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闵莫祥、张乖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红、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莫祥、张乖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0.92‰计息至款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闵莫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闵莫祥发放贷款10万元,授信两年,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0.92‰。被告闵莫祥与张乖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乖巧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承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闵莫祥发放了贷款,被告闵莫祥、张乖巧于2015年10月20日起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闵莫祥、张乖巧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闵莫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闵莫祥发放贷款10万元,授信两年,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0.92‰。被告闵莫祥与张乖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乖巧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承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闵莫祥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闵莫祥、张乖巧于2015年10月20日起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莫祥签订《借款合同》及和被告张乖巧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闵莫祥发放了借款,被告闵莫祥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未予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乖巧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对被告闵莫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莫祥、张乖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92‰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