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文财、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文财,张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669号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32号楼—1层~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卿。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文辉(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财(反诉原告),男,汉族。被告张文明(反诉原告),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财、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文辉(实习),被告张文财、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张文财购买原告中联牌ZE230E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款800000元,被告张文明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文财以其二手小松履带挖掘机折价270000元折抵首付款,另付款20000元,共计首付款29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设备,余款510000元进行分期付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1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60588.80元(自2013年5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7058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双方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二手车置换转让协议一份;3、2013年5月29日转款凭证一份;4、挖掘机交验单一份。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2013年4月份由原告的业务员李���涛代表公司,在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前将一台挖掘机送到淮阳县张文财所在的地方,经双方口头协商只要这台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张文财同意以旧换新接收,新、旧设备各做各价,如果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张文财有权退货或更换,李文涛表示同意对方的请求。表示回去向公司汇报,当时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张文财暂收下这台设备。一个月后郑州原告公司来了人拿了一份空白的格式合同,让张文财先在空白合同的第一页上按下手印,在第4页上签下名字,当时对方即无人签名,更无加盖公司公章,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待回公司后经经理签字加盖公章后给你们送来一份。这就是原告起诉我们后从法院我们才见到的合同,至今对方也未给看过,合同书上也未写明年月日,更无对方法人和委托人的签名,这份合同是对方自己填好的格式合同,属无效合���;2、被告同意以旧换新接收对方的设备,也同意该设备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要求,能够正常使用作价80万旧设备价29万,但该台设备送来后才发现是一台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伪劣产品,完全是原告用旧机器组装的冒牌货,根本不能使用。2013年6月初原告找到负责这台设备的营销人员宋某,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该公司写了书面报告,标题为“周口问题售后详细报告”,报告中说明5个问题:发动机转速提不上去,加油门没有用;空调不制冷;分配器渗油;大臂底座连轴固定处螺丝无法安装;大臂油缸支撑处销子左右有点旷,工作时有声音;3、根据原告售后服务发现的问题,这台机械根本都不能用,由于该公司出售的是伪劣产品,不能正常投入生产,三年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同行业的收费标准计算三年来共造成经济损失55万元。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己填写的格式合同无效;2、原告郑州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周口售后服务问题报告正反面1张;2、宋某证明材料一份;3、张文财维修单据2份;4、原告填写的合同书,到起诉时也未送给报告张文财一份;5、李文涛证明1份。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出售的设备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被告已实际使用将近4年,至今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及违约责任;3、被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张文明是保证责任,不能成为反诉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3年5月30日的《工程机械设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所购设备为中联牌ZE型号设备壹台。净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2、所购设备支付方式为被告愿意采用部分支付首付款,余额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设备价格为800000万元,支付部分首付款为20000元(被告应付首付款含综合费用为183160元,该车的净首付款为800000元)。签订此合同时被告张文财支付原告首付款20000元,由于被告张文财资金暂缺,首付余款163160元,月息1%计收,被告张文财按以下方式分三期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6710元;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6710元;3、被告张文明对被告张文财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任何一方主张合同义务;4、被告张文财不论任何理由不按期支付首付款本息或融资月租款的,均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文财同意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车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张文财清偿所欠债务;5、指定还款账户名称张焕霞,开户行:农村信用社622991100800041691。原告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张文财、张文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文财向原告指定账户张焕霞的卡上转账2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挖掘机置换转让协议》载明:二手挖掘机(以下简称设备)的情况:小松牌Z20-6型号二手履带挖掘机壹台;2、被告张文财同意将自有的上述设备转让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处以置换方式购买中联牌ZE230E型号新挖掘机一台,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将被告张文财所有的上述价格定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整;3、原告对该设备验收合格后,设备即归原告所有;��告张文财以原告应支付的该设备价款冲抵购买原告销售的中联牌ZE230E型号的挖掘机首付款。2013年5月31日《挖掘机交验单》载明“今收到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来中联牌ZE230E型号挖掘机壹台,挖掘机机器编号ZL030040110687,发动机编号06460822。该挖掘机车况完好,随车工具齐全,钥匙壹把,经试车工作正常,验收合格”。宋某系原告前销售人员,系销售涉案车辆的经手人,被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向其反映,宋某向原告出具《周口售后问题详细报告》一份,载明:客户张文财6月28-30日提出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问题如下:1、发动机转速提不上去,加油门没用;2、空调不制冷;3、分配器渗油(附照片);4、大臂底座连轴固定处螺丝无法安装(附照片);5、大臂油缸支撑处销子左右有限旷,工作时出现左右摆动的现象(附图片)。同日,证人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本人宋某,在2011年7月—2013年8月任职鸿洲公司周口地区市场业务员,在此期间代表完成周口客户张文财购买鸿洲公司一辆中联重科ZE230E型号挖掘机全部事宜,该车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张文财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向公司提出换车,本人及时向鸿洲公司反映情况,公司一直没有给明确的解决方案,该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以致于造成张文财长期不能使用该车辆,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张文财出具的2016年2月23日销货清单载明:更换涡轮增压器1个、更换分配器电子阀4个、中联挖掘机230E修行走马达2个,共计37000元。被告张文财出具的2016年5按月13日的销货清单载明:换空调泵1台,花费4350元、电磁阀1个,花费830、线路维修2000元,共计7180元。2017年2月18日,李文涛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本人李文涛于2013年2月—2013年6月份任职于鸿洲公司,为周口市场业务员,在此期间代表公司完成同张文财购买鸿洲公司中联牌ZE230E型号挖掘机事宜。该车在交付过程中张文财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张文财按双方约定提出换车,李文涛与宋某及时向鸿洲公司反映,一直没有给明确的解决方案,造成张文财长期不能使用该车,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有原告的签章,有被告张文财、张文明的签名并捺指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财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0000元,被告张文明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中联牌ZE230E型号挖掘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有证人证言和维修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维修后,被告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因此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系由于原告方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工程设备,势必给被告造成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根据被告的陈述,该工程设备能干小活,本院酌定按照该工程车辆价款的30%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4万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1万元,被告张文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文财损失24万元。驳回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张文财、张文明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由被告张文财负担7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反诉原告张文财负担4777元,由反诉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