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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勇敏、张红军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敏,张红军,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39号原告:张勇敏,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红军,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敏、张红军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敏、张红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敏、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38,179.2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大众公司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8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苏凤南系原告张勇敏、张红军的母亲。2016年11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郁武威驾驶沪GV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进周祝公路北约100米处撞到苏凤南,致苏凤南受伤不治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郁武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凤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92,474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郁武威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提出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按照主要事故责任实行15%的免赔率;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可确认苏凤南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治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2、户口簿、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可确认苏凤南于1941年2月26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原告张勇敏、张红军是苏凤南的儿子。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大众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已赔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大众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5,634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苏凤南系本市城镇居民,死亡时为75周岁,现原告方提出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5年,主张288,4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误工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2,000元。4、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衣物损失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4,675.2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敏、张红军195,200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敏、张红军124,675.20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74,6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计2,67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张勇敏、张红军负担3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