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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尹忠彬与杨松杭、梁洪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彬,杨松杭,梁洪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697号原告:尹忠彬,男。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杨松杭,男。被告:梁洪军,男。原告尹忠彬与被告杨松杭、梁洪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松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154,500元,在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1%继续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桦南县财富国际的楼房卖给温英电,双方约定房屋价格是24.5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付5万元,剩余房款19.5万元在2015年4月未付清,梁洪军是见证人。后来温英电只给了4.5万元,原告要起诉温英电,梁洪军保证此房款由他偿还,另外杨松杭欠温英电的钱,杨松杭愿意为温英电给付房款。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日还款,现在二被告仍然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松杭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的请求意见我同意,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付。按照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我会在2017年11月末还清。梁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尹忠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2017年1月25日《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松杭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杨松杭无异议,被告梁洪军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一致,其中《借据》中双方约定了2017年3月1日前还清150,000元,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尹忠彬将其所有的位于桦南县财富国际的楼房卖给温英电,价款24.5万元,当日付5万元,约定剩余19.5万元于2015年4月未付清,梁洪军为见证人。其后温英电只支付了4.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原告欲提起诉讼,被告梁洪军保证此房款由其偿还,被告杨松杭亦愿意为温英电给付房款。原告同意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日还款。因二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尹忠彬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据》为凭,经审理,被告杨松杭对该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洪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辩驳,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共同履行清偿义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及各自还款份额,二被告对此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梁洪军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杭、梁洪军向原告尹忠彬清偿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本息自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松杭、梁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杨松杭、梁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