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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与徐伯海、岳梅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徐伯海,岳梅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5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镇海北街93号205、20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1L3X20。负责人:郭明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伯海,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岳梅花,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与被告徐伯海、岳梅花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海、岳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伯海、岳梅花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26.02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5?计收;违约金、滞纳金均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分期手续费4742.4元、杂费12元。庭审中,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徐伯海、岳梅花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26.02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5?计收;违约金、滞纳金均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分期手续费4742.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徐伯海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自交易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5?,按月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了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20元。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中信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认可的不需要经过徐伯海输入密码、签名的交易(自扣还款、分期付款等)记录,视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月手续费为0.75%,每月收取分期付款总金额的0.75%;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因向徐伯海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徐伯海承担。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徐伯海发放卡号为40×××41的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徐伯海共拖欠本金91526.02元、利息5543.29元、违约金11086.72元、滞纳金7158.56元、分期手续费4742.4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偿还。经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多次催收,徐伯海仍不归还。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岳梅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伯海、岳梅花未作答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主体适格;证据二、《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徐伯海于2012年4月13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卡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三、徐伯海的身份证、公安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徐伯海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徐伯海卡号40×××41的信用卡《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伯海卡号为40×××41的信用卡消费情况;证据五、《催收历史》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曾多次向徐伯海催讨信用卡欠款;证据六、徐伯海卡号40×××41的信用卡《余额构成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7年2月1日,徐伯海尚欠信用卡总金额120068.99元,其中本金91526.02元、利息5543.29元、滞纳金7158.56元、违约金11086.72、分期手续费4742.4元;证据七、《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伯海、岳梅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主体身份以及徐伯海尚欠信用卡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徐伯海(乙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甲方)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5?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等内容;持卡人可申请办理的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1.5%、0.8%、0.8%、0.76%、0.73%、0.75%、0.75%、0.75%等内容。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徐伯海发放卡号为40×××41的信用卡一张,开设的账户号为40×××06。徐伯海长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26.0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5?计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分期手续费4742.4元未归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徐伯海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徐伯海使用信用卡发生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要求徐伯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26.0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时间起算点为2015年2月1日,因该时间之后徐伯海仍有多次还款,并达到最低还款额,而自2016年9月1日起才开始连续出现滞纳金,故应调整为自2016年9月1日起算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其中透支利息、复利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规定滞纳金于2017年1月1日取消,故滞纳金仅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又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岳梅花应对徐伯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岳梅花与徐伯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徐伯海、岳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伯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26.0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5?计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最低收费为20元)、分期手续费4742.4元;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对岳梅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伯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徐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