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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志勇、王之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勇,王之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446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福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勇,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辉,男,系被告之子。被告:王之太,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志勇、王之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福贞、武立泉、被告任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0,658.6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现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50,658.60元;2、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号,房产证号(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向原告下辖新开区分理处(原新开区金融服务处)贷款6万元,期限至1997年7月29日,贷款月利率9.24‰,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还本金2万元整,结息至1999年6月14日,抵押物为王之太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号,房产证号(私)字第××号),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行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之太的起诉,并申请撤回对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号,房产证号(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志勇辩称,合同是抵押借款合同,涉案的房地产贷出来的款项并没有交付给任志勇,实际给了万庆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任志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任志勇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是抵押借款契约,写着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是抵押借款合同。对于2016年9月2日还本金2万元没有意见,还息的截止日期也没有意见,但是要求退还2万元,因为借款是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替万庆祥代签的”。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任志勇的还本付息情况,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被告虽未当庭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28日,被告任志勇与原告下辖新开区分理处(原新开区金融服务处)签订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志勇向新开区分理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同日,被告任志勇还和原告下辖新开区分理处签订了城市信用社抵押合同,以王之太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16年9月2日被告任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任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1999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志勇支付借款,被告任志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之太的起诉,并放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任志勇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收到该笔借款后又转交给他人,故对被告任志勇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任志勇要求原告退还其偿还的2万元本金一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9.24‰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9.24‰计算);二、准予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之太的起诉和放弃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任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