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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林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城华苑工地施工期间,发现该工地的地下一层的泡沫罐房未上锁,内有他人放置的施工设备若干。同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林指挥杨某、李某等人,用面包车将放于上述地点的宁达牌套丝机、钩槽机、割管机和晟源牌切割机各1台运走,归其个人使用。经查,被盗机器系张某放置于该处。经鉴定,上述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林归还所盗设备,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林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林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