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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峰、高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高震,高钰婷,周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震,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钰婷,女,汉族,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邵鹏,男,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峰、高震、高钰婷因与被上诉人周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高震系兄弟关系,高震、高钰婷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9日,周邵鹏就高峰向其借款1000万元,由荆伟、李素娟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达成一致。当日,周邵鹏、高峰、担保人李素娟及荆伟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十份,上述合同涉及借款金额合计1000万元,各方并于当日到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周邵鹏经由周雪琴和周雪琴指定的阎伟超分别代其向高峰转账支付450万元、550万,合计1000万元。同日,周邵鹏就高峰向其再行借款300万元,由本案高震、高钰婷抵押物担保借款达成一致,周邵鹏(乙方)与高峰(甲方)、高震(丙方)、高钰婷(丁方)签订《个人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峰向周邵鹏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借款现金直接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2014年3月10日中午12:00前将款归还至乙方指定收款人周雪琴账户,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丙方以自有产权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产所有人高震,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88196-1,抵押物产权共有人高钰婷,房屋共有权证号:0701088196-2,产权房屋位置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到还款期未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本金额的2‰/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五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3‰/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乙方的损失。当日,周邵鹏向高峰交付现金78万元,高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首段内容为:“今收到甲方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本人承诺按以下抵押物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相应职责,保证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中午12:00前将借款归还至乙方,具体抵押物明细如下:”,次段内容为案涉高震、高钰婷所有的抵押物产权具体信息。2014年1月13日,周邵鹏通过周雪琴向高峰转账支付222万元。2014年1月15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补发案涉高震、高钰婷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1月15日,周邵鹏、高震、高钰婷共同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管理部门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周邵鹏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D14030054**号他项权证书,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履债期限:2014-01-10至2014-03-10。截止开庭之日,高峰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收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郑州市抵押合同、民事裁定书、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周邵鹏与高峰、高震、高钰婷就形成借款及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且达成一致,三方签订的《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周邵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高峰也出具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高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周邵鹏要求高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周邵鹏、高峰之间确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周邵鹏自愿调低计算标准要求高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高震、高钰婷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屋为高峰向周邵鹏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同周邵鹏就本案借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周邵鹏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高峰逾期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周邵鹏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高震、高钰婷辩称周邵鹏与高峰为侵占其名下房产,虚构、编造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上述事实无法查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邵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周邵鹏对郑房他证字第D140300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高震、高钰婷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高峰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周邵鹏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高峰、高震、高钰婷共同负担。高峰、高震、高钰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借款,周邵鹏只通过银行转款222万元,78万元属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高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22万元;二、高震、高钰婷与周邵鹏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周邵鹏出具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高震、高钰婷的担保责任并未形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周邵鹏答辩称,一、高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78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其是不会出具300万元收据的;二、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各方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由于抵押人的房产证丢失,无法完成抵押登记,因高峰自称有一笔信用贷款即将到期,急需用钱,反复请周邵鹏当天向其支付借款,出于对高峰和抵押人的信任,通过现金方式及转账方式支付高峰借款300万元,有高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之间多次进行过大额现金交易,有生效判决为证;三、高峰称未收到78万元现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高震、高钰婷所称78万元属于提前扣除月息3分,仅是自行计算后的主观猜测无证据支持;四、高震、高钰婷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共有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是先付款后抵押还是先抵押后付款,均不影响高震、高钰婷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邵鹏与高峰、高震、高钰婷所签订的《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周邵鹏依约定向高峰转款222万元及支付现金78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及高峰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为证。高峰、高震、高钰婷上诉称,借款本金是222万元及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高峰、高震、高钰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