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春芬与陈国华、张贺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芬,陈国华,张贺山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7民初1457号原告:尹春芬,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桲罗台村河***号。被告:陈国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北二街路***号。被告:张贺山,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镇道马寨村**号。原告尹春芬与被告陈国华、张贺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尹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4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我乘坐被告张贺山驾驶的被告陈国华所有的冀HD1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宽城去桲罗台,我购买了客运车票,当车辆行驶至桲罗台镇杨家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焕瑞驾驶的冀JH57**-冀JLL**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性症反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6.8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46.8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对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机务科科长张继春进行了调查,并对冀HD1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进行核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尹春芬所乘坐的冀HD18**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张贺山不是冀HD18**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春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