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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卢洪海与秦维周、秦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洪海,秦维明,秦维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18号申请执行人卢洪海,男,1964年12月28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秦维明,男,1975年12月4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秦维周,男,1967年12月17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卢洪海与秦维周、秦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卢洪海依据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6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允许秦维明变了一辆旧皮卡车,给付了卢洪海25000元。本院通过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工商登记,调查了被执行人邻居及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调取了涉及被执行人房屋抵押纠纷的案卷材料。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及股权登记。被执行人秦维周位于冷水镇花湾村三组的房屋,已于2012年5月26日抵押给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本院已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6月21日,卢洪海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案件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随时再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