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红军与余正顺、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军,余正顺,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54号原告:胡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辉,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顺。被告:陶珍。原告胡红军与被告余正顺、被告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戢春辉,被告余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正顺、被告陶珍共同偿还原告胡红军借款540000元及利息105300元(月息按1.5%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具体金额计算到实际付款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红军与被告余正顺曾是同事关系,当时被告余正顺家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红军借款,约定月息按1.5%计。余正顺又多次向原告胡红军借款,到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正顺共欠款540000元。当天,被告余正顺重新向原告胡红军书面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胡红军多次向被告余正顺催要借款,被告余正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到如今分文未还。被告陶珍系被告余正顺之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余正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无钱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红军与余正顺原系同事关系,陶珍是余正顺之妻。2011年,陶珍因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同年9月17日,余正顺向胡红军借款300000元,其中2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00元以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按年结算后利息计入本金。2016年3月20日,胡红军与余正顺按照月利率1.5%进行结算,一致确认余正顺欠款540000元整,余正顺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红军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元整)借款人余正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2011年9月17日,被告余正顺向原告胡红军实际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20日,胡红军与余正顺按照月利率1.5%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余正顺重新出具5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余正顺经催要后未还款,对原告胡红军要求被告余正顺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红军与余正顺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胡红军主张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珍与被告余正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陶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正顺、被告陶珍共同偿还原告胡红军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被告余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