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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伟庆与广西浦北县��寨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庆,广西浦北县安寨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533号原告:黄伟庆,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94号院2幢1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县安寨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原寨圩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765848767Y。法定代表人:周世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颖,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庆与被告广西浦北县安寨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寨糖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17344万元(��中:支付杨克勤、杨永尤的定金10万元;赔偿给杨克勤、杨永尤的人工钱损失1.5万元;因履行合同可得利益13.6734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甘蔗种苗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其在其指定的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蔗区向被告供应约2000吨的桂柳05136蔗种,每吨610元(含砍种费用、装车费用),购种时间为2017年2月中旬至2017年3月底,双方还对蔗种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10日分别与杨克勤、杨永尤签订《甘蔗种苗购销合同》,供应蔗种给被告。截止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90.82吨蔗种后,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拒收余下蔗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寨糖业辩称,一、原告购买低价普通蔗种提供给其,蔗种的来源及质量均不合格,已构成根本性违约:1、蔗种来源不合格。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其经实地考察蔗种品质,指定蔗种来源地区为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蔗区,而原告提供蔗种来源为贵港市石卡镇西山蔗区;2、蔗种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蔗种的质量要求为“削除软叶,保留叶鞘,蔗尾砍至黄点”,而原告实际提供的蔗种未能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蔗种不合格,蔗农拒领蔗种,经与原告电话协商,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告此后多日提供的蔗种仍不符合约定,被告便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对已履行合同部分已经结算,原告已提供蔗种290.82吨,其已全部支付货款。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实地考察蔗种品质,于2017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蔗种苗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品种名称为桂柳05136;蔗种指定地块为贵港市五里镇蔗区;订购数量约2000吨;价格全茎种苗每吨610元;质量要求:2016年春植甘蔗全茎留种,种苗要求无病虫害,砍种质量要求削除软叶,保留叶鞘,蔗尾砍至黄点,原告必须保证种苗品种纯正及符合被告质量要求,否则被告有权拒收。在指定的地块内,原告不得擅自出售蔗种给第三方。签订合同后,自同年2月14日起,原告开始共计向被告供应蔗种,因原告提供蔗种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当日经与原告电话协商,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告此后多日供应的蔗种仍不符合约定,被告便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蔗种290.82吨,被告并已向原告结算货款完毕。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甘蔗种苗购销协议书》后,于次日与第三方杨克勤、杨永尤签订《甘蔗种苗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种苗供应地块为贵港市西山蔗区,每吨530元,原告并分别向杨克勤、杨永尤支付定金5万元,共计10万元。此后,原告便提供贵港市西山蔗区的甘蔗种苗给被告。贵港市五里镇蔗区与贵港市西山蔗区并不是同一地域蔗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甘蔗种苗的购销合同,并对于种苗的地域、质量等要求进行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的种苗来源地为贵港五里镇蔗区,而原告却提供西山蔗区的种苗,且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经被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原告此后多日提供的蔗种仍未达到要求,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自身原因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其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定金损失、人工损失、可既得利益损失等,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亦无法律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38元,由原告黄伟庆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社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