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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128号原告:赵某甲,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张村镇漏泉村*组***号,现住渑池县。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初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此外,被告经常赌博,仅原告替被告归还的赌债就好几万元,且被告不听原告规劝,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一家人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生意供给,原、被告纠纷经村委无数次调解,没有任何效果。现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有不真实的地方,原告在生活中总是过于自信,以致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被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的,父母和孩子都是财产的创造者,并且被告父亲生前的全部收入都交给了原告;3、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因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一家人的收入都是由原告一人掌控的。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3、短信纪录1份;4、照片8张。被告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长期生活中,夫妻相互恩爱,相互关心,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消除隔阂,正确对待生活矛盾,化解矛盾,仍能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冯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