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经琦、滁州天惠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经琦,滁州天惠商贸有限公司,滁州容大商贸有限公司,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申35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经琦,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滁州天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497-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7580190C(1-1)。法定代表人: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滁州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创业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6200948M。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波,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来安县。再审申请人经琦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天惠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容大商贸有限公司、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经琦于2017年6月15日以已与被申请人滁州天惠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琦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经琦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