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李成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李成才,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才,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42号。主要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才、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华润超市无需向李成才退还货款1.90元、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由李成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润超市并未销售过期食品。华润超市开���的小票上业已注明:“商品未过保质期,华润万家天环店”,应认定该涉案商品在李成才购买时,并未超过保质期。李成才辩称,小票能够证明李成才从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处购买的过期牛奶,且李成才当天找了服务台。如果华润超市说李成才不是从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购买的牛奶,应当提供证据。"未过保质期"的内容是霸王条款。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陈述意见。李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超市、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退还其购物款1.90元、赔偿1000元,共计1001.90元;2.诉讼费由华润超市、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李成才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购买了辉山纯牛奶240ml,金额为1.90元。该商品外包装显示商品条码为6954449000135,净含量为240ml,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8日,保质期为45天,李成才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系华润超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涉诉商品是否为李成才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购买的问题,李成才当庭提交了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购物小票、涉诉商品,该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与涉诉商品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一致。虽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华润超市当庭主张涉诉商品非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所销售,且非李成才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李成才主张涉诉商品为其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处购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华润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李成才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购买涉诉商品时涉诉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存在过错,故对于李成才主张退还货款1.9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华润超市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李成才货款1.90元,李成才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包装上载明“商品条码为6954449000135,净含量为240ml,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字样的辉山纯牛奶1袋退还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李成才1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是否销售了过期商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华润超市作为经营者,应掌握其销售的商品的详细资料,包括其销售的商品的具体批��、保质期等。李成才作为消费者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华润超市否认其出售过期商品的事实,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华润超市及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润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