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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吴锡刚、宋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锡刚,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刚,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现任攀枝花腾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彬,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现在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住四川省射洪县凤来镇倪家桥村4组6号,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锡刚宋彬因与上诉人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锡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上诉人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得本院批准,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锡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二、判令宋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吴锡刚欠款占用资金利息:570万元×26.6%(银行贷款年利息的4倍)×7年(2009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10613400元;三、判令宋彬给付吴锡刚的欠款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宋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欠款占用资金利息部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570万元系合伙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且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吴锡刚要求宋彬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实上,该款项是名为借款,但实为吴锡刚退出合伙后经双方结算并约定转化为了借款,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不计息(即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如一年内还不清计息。案外人苏华西可以证实该事实。宋彬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约定从2009年6月起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为止。2012年11月2日双方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宋彬于2012年11月2日前借吴锡刚所有款在项目中归还,结算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05元/1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总月数=总利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一审判决对逾期未归还的占用资金利息的确认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对逾期未归还的占用资金利息的确认有违法律规定。对上诉请求第三项补充说明,因欠款无法确定,计息方式是57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宋彬辩称,一、吴锡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计付利息的前提是本金没有归还且双方有约定。本案中,570万元借款本身就不存在。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确定利息。关于吴锡刚提供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利率不是针对本案570万元,而是针对其他法律关系中的30万元、35万元的借款确定的利率。一审判决虽然认定570万元是合伙结算转为的借款,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宋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锡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宋彬向吴锡刚归还借款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2012年3月22日形成的35万元的《借条》晚于2012年2月30日形成的30万元《借条》,其中35万元中已包含了之前的3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由宋彬向吴锡刚归还570万元欠款错误。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合伙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审理。3.一审判决审理合伙关系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吴锡刚并未对合伙关系提出起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吴锡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未作出认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吴锡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宋彬与吴锡刚合伙期间,宋彬要求吴锡刚退伙,2008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宋彬确认欠吴锡刚的投资款及借款共计57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同时还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宋彬未按约偿还该借款,故又出具《协议说明》,确认从2009年6月起按月息3%计息。2012年11月2日再次承诺归还,并按5%计息。2014年7月10日宋彬确认该借款并承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宋彬称只欠35万元借款不符合事实。吴锡刚起诉时没找到35万元借据,故只主张了30万元。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这段期间的借款。不能据此否定570万元借款。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立案庭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吴锡刚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确定本案案件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宋彬多次确认归还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宋彬的上诉请求。吴锡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彬给付吴锡刚欠款60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10431000元(570万元×3%×61个月);2.判令宋彬给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宋彬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1日,宋彬(甲方)、吴锡刚(乙方)、苏华西(丙方)三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叁方一致同意以共同投资的方式开发云南省梁河县卡子寨铅锌矿、四川省凉山州宁南片区矿山及相关配套项目;叁方坚持投资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乙方吴锡刚、丙方苏华西在甲方宋彬现有的矿山探、采矿权及其他资本(投资清单见投资协议书附件1)的基础上吴锡刚投入人民币220万元整,苏华西投入人民币80万元整,对叁方投资后的利润分成按甲方宋彬76%,乙方吴锡刚18%,丙方苏华西6%的方式分配。对以上投资清单(投资协议书附件1)的内容叁方约定在2007年11月21日叁方核实,核实无误后经叁方及相关权利人签字认可即作为甲方投资资产;吴锡刚投入人民币220万元整,苏华西投入人民币80万元整在2007年11月21日全部到位,划入叁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伙期限为长期不定期合伙,如果其中一方需要退伙,可以转让给他人,但合伙人有权优先购买该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同意将其份额转给他人无效”。《投资协议》签订当天,吴锡刚、宋彬、苏华西三人同时签订了《投资协议书》附件共4份,其中附件1为《宋彬与吴锡刚、苏华西合伙投资项目矿山探、采矿权及其他投入资本清单》,该清单明确了应由宋彬投资的资本为:“1.云南省梁河县卡子寨铅锌矿探矿权(勘察许可证号:5300000730004);2.宁南县兴达磷矿厂黄竹林-大垭口磷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5134000520016),采矿权人:宁南县兴达磷矿厂(蒋青山);3.四川省凉山州宁南片区其它矿山(小金萝矿山,马颈子矿山,烟棚子矿山,继祖矿山等,以上罗列的四处矿山探矿权正在办领当中)”。附件2为《投资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了将宋彬名下2007年11月21日以前所欠苏华西、吴锡刚的资金各80万元转入叁方即日所签《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投资款,叁方认可;宋彬在此以前所欠苏华西、吴锡刚的债务全部结清。附件3为《投资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了叁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附件1中的内容,叁方确认真实出资;附件4为《投资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了应由吴锡刚投入的资金140万元已经到帐。上述协议及附件上宋彬、吴锡刚、苏华西三方均签名捺印。2008年6月15日,宋彬(甲方)与吴锡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在2008年6月15日前吴锡刚和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及宋彬之间有过合伙投资协议(详见2007年11月21日《投资协议书》)和借款,现吴锡刚退出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和宋彬合伙协议的股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现经吴锡刚和宋彬及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结算,吴锡刚投入矿山的资金共计伍佰柒拾万元,现上述资金转为宋彬和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向吴锡刚的借款。2007年11月21日宋彬和吴锡刚所签投资协议解除。在2008年6月15日前宋彬及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和吴锡刚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借款在一年内还清不计息(即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如一年内还不清计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宋彬、吴锡刚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到后,宋彬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12月11日宋彬向吴锡刚出具《协议说明》一份,内容为“于2009年12月11日再次协商,原我宋彬与吴锡刚之间的债务是2009年6月还清,现因矿山开发还不了,双方协商从2009年6月起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落款处有宋彬亲笔签名及捺印。2012年2月30日,宋彬向吴锡刚借款30万元,并向吴锡刚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22日,宋彬再次向吴锡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锡刚现金人民币35万元正,于2012年6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利息按双方已定利息计取(利息按月5%计取)。该借条中所附说明载明:2012年3月22日在公司会议室结算,我宋彬还差吴锡刚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的《借条》及借款凭证全部作废”。借条落款处有宋彬本人签名捺印,参加结算人员卢正义、卢长缨、吴锡刚均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1月2日,吴锡刚、宋彬就欠款一事再次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经宋彬、吴锡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宋彬借吴锡刚的所有款在宁南磷矿项目中归还(2012年11月2日以前所有借款);2.结算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05元/1元计算(每1元5分利息计算);3.利息结算方式: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总月数=总利息+本金)”。宋彬、吴锡刚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捺印,记录人卢正义、卢长缨也在该纪要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0日,宋彬向吴锡刚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宋彬与吴锡刚和苏华西在2007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准,我给吴锡刚及苏华西借款本息不受人民法院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吴锡刚和苏华西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注:以黄竹林-大垭口磷矿采矿权处理后的价款内支付。特此说明。说明人宋彬”。宋彬、吴锡刚均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8日,吴锡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宋彬给付欠款60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10431000元。另查明:原宁南县兴达磷矿厂法定代表人系蒋青山。2007年,经宋彬、李明珍与蒋青山的委托代理人付德琼协商后,蒋青山(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全体股东)与李明珍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蒋青山以201万元价款将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及矿山98%的股权(包括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所有资产及矿山,证号为51340008520016的采矿权,以及矿山上的所有矿洞及资产)转让给李明珍。在李明珍向蒋青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上,均有宋彬签注“同意支付”字样。2007年11月21日,宋彬与吴锡刚、苏华西之间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宋彬将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资产作为自己的投资纳入了合伙投资资本清单。2007年11月21日,宋彬、吴锡刚、苏华西三人召开了投资人第一次会议,对公司人员配置、财务审批、重大事项的处理进行讨论确定。2008年6月15日,吴锡刚退出合伙后,宋彬于2009年重新成立了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彬,原宁南兴达磷矿厂已注销。2009年12月1日,西昌市航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吉公司,甲方)与鑫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沅公司原有矿山(黄竹林-大垭口磷矿采矿证C5100002009036120010168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采矿权及其附属资产权)双方共同确认其资产总价值为3000万元人民币,乙方(鑫沅公司)占有90%股权,甲方(航吉公司)占有10%股权,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由乙方全面负责,实行独立核算。新增矿权的申办由甲方全部负责;新增矿权申办成功后,甲方占新增矿权80%股权,乙方占新增矿权20%股权。原鑫沅公司和宋彬名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并约定鑫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彬变更为航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担任。2009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鑫沅公司的真实法定代表人仍为宋彬;在新增探矿权的申办期间暂由陈曦担任,以便申办新增探矿权;待新增探矿权申报事项结束甲方剥离成立新公司后,陈曦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鑫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彬。该协议签订后,鑫沅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曦。2012年10月16日,宋彬签名确认的《债务登记统计表》中,确认了宋彬的对外债务为43984125.8元,其中包含了2008年6月15日向吴锡刚借款本金570万元。2012年12月9日,甲方鑫沅公司(宋彬)与乙方吴锡刚团队(帅仕雄、钱颂尧、吴锡刚、卢正义)签订了《全权承包经营宁南县海子乡黄竹林-大垭口磷矿山(采矿许可证号:C5100002009036120010168)协议》,约定:“由吴锡刚团队成立一个新公司,全权承包宁南县海子乡黄竹林-大垭口磷矿山开采、经营工作,承包期限至矿山终结为止;经营所得收益在宋彬所欠债务清偿完毕后,按甲方(宋彬)40%、乙方(吴锡刚团队)60%的比例分配;对宋彬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债务,由吴锡刚团队全部承担,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债务由宋彬自行负责;宋彬应参与债务的清算工作,并收回宋彬以前所有借(欠)款凭据,并保证债务的真实有效。债务清算工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月内完成,并作出全体债主一致认可的还款计划”。2013年3月5日,宋彬个人债务清算小组对宋彬的个人债务进行了统计,确认宋彬个人债务为21479574元,其中包含欠本案吴锡刚借款本金66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吴锡刚团队对外引入上海颂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月公司)进行投资。2013年5月31日,颂月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在2013年8月底之前用6500万元资金解决宋彬的一切债务(包括宋彬以鑫沅公司的名义所签的债务,以及大垭口磷矿山洞主的处理赔偿),并委托吴锡刚监督和处理以上所说的宋彬所有债务。当天,颂月公司(甲方)与吴锡刚(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受宋彬的全权委托处理宋彬的全部债务(包括洞主的处理);1.乙方全权处理宋彬的全部债务,要求甲方出资6500万元,保证全部处理完宋彬的所有债务;2.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出资6500万元来处理宋彬的全部债务。3.乙方向甲方承诺保证处理完善宋彬的全部债务,今后如果还发生宋彬的债务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4.甲方要求乙方全部处理宋彬的所有债务清单交甲方,由甲方交给政府部门发放;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6月16日之前将宋彬所欠债务全部清理完毕”。2013年6月3日起,吴锡刚与部分债权人之间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承诺书》,承诺对宋彬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在8月底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上述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因故双方未实际履行。本案在审理中,宋彬对吴锡刚主张的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一事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吴锡刚主张的借款570万元是否真实。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苏华西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苏华西之间自2007年11月21日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苏华西之间共同签字确认的《投资认定书》,可以证明三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吴锡刚提交的有宋彬签名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合伙关系后,吴锡刚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宋彬主张该合伙协议中吴锡刚的出资不真实,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宋彬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吴锡刚与宋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协议内容实质是吴锡刚退出与宋彬、苏华西的合伙后,双方经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案外人苏华西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事后苏华西亲笔出具的证明,对吴锡刚退伙与宋彬结算一事表示知道并认可;吴锡刚退出合伙后,吴锡刚所占18%的股份全部由宋彬享有。《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将宋彬应支付给吴锡刚的欠款570万元转化为宋彬与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借款。宁南县兴达磷矿厂虽然是以案外人李明珍的名义向蒋青山购买,但购买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宋彬;且宋彬在与吴锡刚、苏华西之间合伙时,已将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资产作为自己个人的投资纳入了合伙资产,故可以确认宋彬本人系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实际出资人。宋彬以自己的名义与吴锡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宋彬在2009年12月11日向吴锡刚出具的《协议说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3月5日宋彬签名确认的《债务登记统计表》中,均对《借款协议》中确定的57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吴锡刚依据该《借款协议》主张宋彬偿还借款570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彬辩称《借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借款实际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彬辩称在2012年12月9日,宋彬与吴锡刚4人团队签订的《全权承包经营宁南县海子乡黄竹林-大垭口磷矿山协议》中,已将包含吴锡刚主张的570万元借款在内的宋彬的全部债务约定由吴锡刚4人团队承担,自己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吴锡刚主张该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宋彬亲笔向吴锡刚出具的《说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对宋彬的债务进行清算后,应收回宋彬以前所有借(欠)款凭据。而本案中,《借款协议》原件仍然在吴锡刚处,2014年7月10日宋彬向吴锡刚出具的《说明》中再次对2007年11月21日双方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宋彬在审理中对吴锡刚主张《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说法亦未提出异议,故宋彬辩称所欠吴锡刚570万元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彬辩称至2012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宋彬实际只欠吴锡刚现金35万元;因2012年3月22日宋彬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借条中的结算时间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并不包含2011年6月1日之前宋彬与吴锡刚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宋彬主张只欠吴锡刚35万元,不欠57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吴锡刚起诉时是请求宋彬归还2012年2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该《借条》实际已包含在2012年3月22日的《借条》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吴锡刚请求宋彬归还2012年2月30日借款3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锡刚主张的570万元借款系双方在合伙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吴锡刚请求宋彬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锡刚请求宋彬偿还合伙结算欠款570万元和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锡刚请求宋彬按3%的月利率给付合伙结算欠款570万元的利息10431000元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吴锡刚合伙结算欠款570万元;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二、由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吴锡刚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三、驳回吴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86元,由宋彬负担50000元,吴锡刚负担403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庭审中,宋彬称其针对一审确定的本案案件性质是否错误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5月1日付德琼出具《证明》载明:“我是付德琼,是原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委托代理人,2007年11月11日《宁南黄竹林-大垭口磷矿采矿权转让协议》是我与李明珍签订的,签订协议后,所有的矿权转让款都由李明珍支付”。拟证明一审证据中2013年6月8日付德琼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7日付德琼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审对此事实都没有认定。证明合伙是其他法律关系。2.蒋青山与李明珍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及李明珍是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李明珍是该厂的所有权人,一审将该厂所有权人认定为宋彬错误。3.2008年12月14日宁南县兴达磷矿厂与贵州天宝矿产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咨询及委托服务协议书》主要载明:宁南县兴达磷矿厂代表人李明珍签字。拟证明李明珍是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21日宋彬与吴锡刚、苏华西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宋彬不是所有权人,以及2008年6月15日宋彬与吴锡刚签订《借款协议》时,宋彬无权私下与吴锡刚办理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借款债务转移。吴锡刚质证认为:证据1中付德琼的签字与以前给我们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不一致,且其没有到庭作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矿是李明珍购买的。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宋彬委托李明珍签字,是宋彬实际购买的。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付德琼的证人证言,其称所有的矿权转让款都由李明珍支付,与其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李明珍、宋彬先后付款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已包含并予以采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载明了宁南县兴达磷矿厂代表人李明珍签字。本案中,结合证据2以及本案中关于李明珍向蒋青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上均有宋彬签注“同意支付”字样事实、2007年11月21日《投资协议书》及4份附件、2008年6月15日宋彬与吴锡刚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10月16日宋彬签名确认的《债务登记统计表》、2013年3月5日宋彬个人债务清算小组对宋彬的个人债务进行统计内容、2014年7月10日,宋彬向吴锡刚出具书面的《说明》,能够证明宋彬在签订《矿产资源咨询及委托服务协议书》前后多次确认其为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的所有权人,故证据3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吴锡刚申请苏华西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苏华西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是真实的。《证明》主要载明:2007年11月21日,宋彬、吴锡刚及苏华西经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开发云南省梁河县卡子寨铅锌矿、四川省凉山州宁南片区矿山及相关配套项目。吴锡刚、苏华西在宋彬现有的矿山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本的基础上,吴锡刚投入220万元,苏华西投入80万元,宋彬占76%的股份,吴锡刚占18%的股份,苏华西占6%的股份。我们(指吴锡刚与苏华西)将各自应分摊的资金交给宋彬后,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后续事宜由宋彬负责处理。我们(指吴锡刚与苏华西)投入的资金是由宋彬在经营管理和使用。2008年6月吴锡刚退股,由宋彬收购吴锡刚的股份,苏华西表示同意。由宋彬和吴锡刚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苏华西作为其中一个股东,给法庭作一个书面证明。宋彬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交投资款,苏华西没有在场,不清楚结算。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且内容与《投资协议》内容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结束后,宋彬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张黔生与宋彬签订《宁南黄竹林—大垭口磷矿合作协议》复印件,主要载明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宁南黄竹林—大垭口磷矿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拟证明鑫沅公司与张黔生达成合作开发意向,后因张黔生觉得债务太大而未合作投资。鑫沅公司为了让张黔生多出资而制作了虚假的《债务登记表》。2.2015年1月14日岳丕能以证明人名义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岳丕能证实称债务登记不了了之的经过。并称:“据宋彬本人说,登记是为了招商引资用”。拟证明《债务登记表》列项是虚假的。3.毕志敏以说明人身份出具《关于宋彬1.5亿元外债清理登记表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宋彬证实称其与张黔生合作过程中,因张黔生不合作,也不愿意看《债务登记表》,毕志敏就当废纸处理了。拟证明《债务登记表》是为张黔生引资用,是虚假的。4.毕志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毕志敏的身份,可以向其求证。吴锡刚质证认为:证据1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证据2-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确认真实性,不能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采信。证据2-4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宋彬对一审认定的“2012年10月16日,宋彬签名确认的《债务登记统计表》中”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宋彬以债务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债务登记统计表》上手书载明内容为:“此登记债务表是真实的,但有少部分未登记,同时还存在已还有部分债务,只有分别个债确认才准确,初步估计债务及息的清偿在1.5亿(元)以内清毕”。在该《债务登记统计表》上还有吴锡刚、卢长缨、卢正义、岳丕能以在埸人名义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宋彬对2012年10月16日《债务登记统计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于2012年10月16日的这份《债务登记统计表》,是鑫沅公司为引资攀枝花的老板张黔生来对磷矿山进行投资开采经营时,为了让张黔生多承担债务,而作的虚假统计,张黔生看了统计后,认为处理债务需要1.5亿元,不好办,所以也没有承接此债务”。宋彬的上述质证意见明确表明双方是进行了统计,且未提出证据为复印件问题,该证据即使是复印件,但宋彬在质证意见中承认该证据真实存在,仅认为载明内容中的债务是虚假的,但其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其在《债务登记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时明确表示此登记债务表是真实的,与《借款协议》中确认金额一致互为印证,故其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与其签字确认意见及质证意见相矛盾,其异议不成立。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宋彬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吴锡刚借款30万元实为35万元,其愿意偿还35万元,表示可以在本案二审中处理,并放弃对宋彬超诉请范围再次请求的诉权。吴锡刚确认除了35万元之外,没有其他借款,570万是结算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包括:1.一审确定的本案案件性质是否错误,是否导致程序严重违法;2.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570万元利息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问题。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包括:1.一审确定的本案案件性质是否错误,是否导致程序严重违法;2.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确定的本案案件性质是否错误,是否导致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送达通知书载明案由也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从民间借贷纠纷角度提交了证据,吴锡刚未主张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书载明为合伙、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案中,因一审法院是从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的,虽然载明案由有误,但不属于确定案件性质错误并导致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故本院直接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宋彬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合伙关系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吴锡刚并未对合伙关系提出起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庭审中,宋彬称其在一审答辩中提过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翻阅后确认其一审答辩中没有查到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据此,宋彬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应归还吴锡刚57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8年6月15日,宋彬与吴锡刚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载明:鉴于在2008年6月15日前吴锡刚和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及宋彬之间有过合伙投资协议和借款,现吴锡刚退出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和宋彬合伙协议的股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现经吴锡刚和宋彬及宁南县兴达磷矿厂结算,吴锡刚投入矿山的资金共计570万元,现上述资金转为宋彬和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向吴锡刚的借款。该事实表明,双方已经通过结算确认吴锡刚投入资金已转为借款,双方通过结算,原合伙关系已终结并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宋彬向吴锡刚借款57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宋彬上诉称应为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宋彬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吴锡刚借款30万元实为35万元,其愿意偿还35万元,表示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并放弃对宋彬超诉请范围再次请求的诉权。宋彬明确表示愿意偿还35万元借款,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吴锡刚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判决宋彬应向吴锡刚偿还借款30万元,金额应变更为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宋彬应向吴锡刚支付该欠款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但因吴锡刚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未支持该欠款利息,但在判决第二项中又判决“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该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570万元利息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2007年11月21日宋彬、吴锡刚与苏华西签订《投资协议书》及附件、2014年9月30日苏华西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以及2008年6月15宋彬与吴锡刚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10月16日宋彬签名确认的《债务登记统计表》、2013年3月5日宋彬个人债务清算小组对宋彬的个人债务进行统计内容,能够证明因吴锡刚退股,宋彬与吴锡刚经结算,将吴锡刚在2008年6月15日之前的投入及借款等资金共计570万元转为宋彬和宁南县兴达磷矿厂向吴锡刚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宋彬未按约偿还吴锡刚570万元借款,故其应按约向吴锡刚偿还该借款570万元。根据2008年6月15日宋彬与吴锡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在一年内还清不计息(即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如一年内还不清计息。还款期限到后,宋彬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12月11日宋彬向吴锡刚出具《协议说明》载明:于2009年12月11日再次协商,原宋彬与吴锡刚之间的债务是2009年6月还清,现因矿山开发还不了,双方协商从2009年6月起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1月2日,吴锡刚、宋彬就欠款一事再次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经宋彬、吴锡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宋彬借吴锡刚的所有款在宁南磷矿项目中归还(2012年11月2日以前所有借款);2.结算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05元/1元计算(每1元5分利息计算);3.利息结算方式: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总月数=总利息+本金)。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对57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宋彬应向吴锡刚偿还570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故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吴锡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宋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锡刚偿还借款5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锡刚借款本金35万元;四、驳回吴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86元,由宋彬负担70000元,吴锡刚负担20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6元,由宋彬负担85386元,吴锡刚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玫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蒂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