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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永叶与苗勇、江飞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叶,苗勇,江飞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510号原告:陈永叶,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勇,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江飞儿,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永叶与被告苗勇、江飞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叶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勇、江飞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苗勇认识多年,平时关系不错。2015年4月1日,被告苗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6年4月1日还清。期满后,被告苗勇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江飞儿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苗勇、江飞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苗勇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永叶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于2016年4月1日还清”,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向银行取款后交付,并提供了《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第一笔取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金额25.4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苗勇20万元;第二笔取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金额10万元,于次日即4月1日交付给被告苗勇。原告称因系朋友故借条未写明利息,实际由被告苗勇按月息1%支付了3个月利息,并称该借款系用于被告苗勇经营的舟山市金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苗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故对原告有关借款用途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江飞儿作为被告苗勇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勇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对2016年4月2日以后逾期归还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勇、江飞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永叶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苗勇、江飞儿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麟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