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静与王造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静,王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造宇,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静因与被上诉人王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被上诉人王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造宇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王造宇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周静与王造宇原本计划合伙经营一家水果店,由于周静缺乏资金,周静与王造宇决定前期投资均由王造宇以个人名义全部出资,应王造宇要求,周静向王造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商定该水果店后续装修、日常经营所有具体事宜均由王造宇负责,具体投资数额由双方实际结算后数额为准。在水果店装修期间,周静与王造宇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随后双方终止合作。周静要求王造宇就已花费的相关费用予以结算,但王造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目前,周静与王造宇之间仍然没有明确的结算方案,具体该承担多少费用,至今没有明确;二、周静与王造宇之间并未发生过实质意义的借款关系,王造宇也没有实际向周静支付过任何借款,周静与王造宇之间纯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周静与王造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造宇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周静向王造宇借款,王造宇已通过现金支付给周静,周静也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静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周静所陈述的两人合伙投资开水果店与本案借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周静偿还王造宇借款100,000元整,支付资金占用费用4416.67元(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后按此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104,41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7日向王造宇借款,王造宇现金支付100,000元,周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造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月。借款人:周静,2015.9.17”。借款到期后,周静未偿还王造宇借款本金。王造宇多次催讨周静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静向王造宇借款,王造宇通过现金支付给周静,周静向王造宇出具借条,周静、王造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周静借款后,经王造宇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周静,故对于王造宇要求周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静向王造宇借款后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王造宇要求周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判决之日)止,借款利息为575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6%÷12个月÷30天×345天=575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为105,7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静尚欠原告王造宇借款本金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75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105,750元,限被告周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原告王造宇。如果被告周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周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静提交了一份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湖南量身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王造宇没有为周静实缴股东资本;2、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周静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本案借条中的100,000元是投资款。王造宇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非工商局出具的登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恰恰证明了王造宇借钱给周静是事实,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周静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涉及到公司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造宇与周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其一、王造宇提供了周静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载明是借到王造宇现金100,000元,周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其二、周静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王造宇与周静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根据周静的陈述,如果王造宇与周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可以对合伙的出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综上所述,周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周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