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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振国与本溪化工集团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振国,本溪化工集团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振国,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韩振国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化工集团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振国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提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遗失了部分工资表材料,导致申请人不能按注塑工的特岗办理退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该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以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韩振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注塑岗位工作,该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韩振国据此理由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成立,故原审裁定驳回韩振国的起诉并无不当。现韩振国提出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的再审理由,因韩振国依据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并不能证明涉案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振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振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