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咸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庭焱,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男,该公司设备工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楚庭焱,上诉人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钢公司反诉请求,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中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管网工程各个分项已经过隐蔽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管网工程所用管材均由中钢公司指定品牌和厂家,由九冶公司购入施工。设计要求使用球墨铸铁管,但中钢公司指定厂家不生产,经九冶公司、中钢公司、监理单位协商后,达成变更管材的一致意见,并在隐蔽填埋前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中钢公司已实际使用达7年,早已超出质保期,九治公司不应再承担维修、重作义务,一审法院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启动鉴定程序,并判决九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中钢公司辩称,九冶公司擅自更换管材构成实质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管网工程的隐蔽性及特殊性,工程验收时对某条管网进行的是截点抽检,虽然工程经过验收但并不能排除九冶公司更换材料的可能,事实是管道使用中频发漏水,在开挖过程中才发现管道材质不符合约定,鉴定结论亦表明九冶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和图纸的要求使用管材,九冶公司虽称已通过了验收,但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九冶公司称中钢公司指定的厂商不生产涉案管材,故予以更换,该理由不能成立,中钢公司从来没有就管道设计施工与九冶公司签订过任何更改协议,对方不能以厂家不生产为由,未经中钢公司同意就更换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的管材。九冶公司提供的证明是在工程竣工后提供的且并未明确表明生产厂家在施工阶段不能生产工程所需产品。九冶公司对其未按合同施工的行为应当承担重做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九冶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中钢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扣减100.1366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九冶公司向中钢公司开具完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九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有误,应扣减100.1366万元。廉政保证金37.69万元九冶公司应当缴纳但未实际缴纳,也未列入结算书中,不属于工程款,一审从已付款中扣减错误。中标服务费8.4万元一审已认定是中钢公司支付,但未计入已付款中。配合费12.3万元中钢公司已支付给九冶公司,但未计入已付款中。中钢公司依据付款协议书向东鹏公司实际代付117.7466万元,该公司也认可收到,但一审判决以其中17.7466万元未经九冶公司签字为由未计入已付款中,付款协议并未约定代付款须经九冶公司签字认可,17.7466万元确已实际支付,应予计入已付款。中钢公司代付奥之光公司24万元,九冶公司在付款凭证上签章确认,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款。以上共计100.1366万元应从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2、一审判决中钢公司支付利息错误。2013年6月、11月,2014年7月、8月,中钢公司在管道因泄漏开挖修复中发现九冶公司施工使用管材并非设计要求的DN75球墨铸铁管,而是钢管,该事实已经一审鉴定确认。中钢公司发现此问题后与九冶公司多次沟通,但其一直不予处理,中钢公司遂暂停付款。九冶公司违约在先,中钢公司暂停付款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即使承担利息,因九治公司变更管材,减少了工程造价,支付利息也不应以结算报告确定的结算价为基数,计算期限应截止至九冶公司起诉之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付清之日。3、一审未判决九冶公司开具发票错误。九冶公司不开具发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导致中钢公司财务无法挂账。九治公司辩称,对于已付工程款,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钢公司并不存在多付情形。关于发票事宜合同并未约定,一审不予处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中钢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九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35.304468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259.28204万元,并承担2014年9月2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中钢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钢公司承担。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九冶公司赔偿中钢公司损失168.613781万元;2、九冶公司向中钢公司开具剩余完税发票;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九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双方就中钢公司易地搬迁改造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第一加工装配车间及成品配套件库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347.47244万元;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第一加工装配车间及成品配套库钢结构制安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350万元;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厂区网管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95.8万元;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中钢西重2#宿舍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846.75万元;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中钢西重新基地围墙、大门和物流门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360万元;200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中钢西重新基地2#热交换站、油化库、综合站房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53万元;2007年7月,双方签订传动件车间和热处理车间吊车轨道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06.6万元;双方签订第一加工装配车间及成品配套件库土建总承包工程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7万元;双方签订2#宿舍楼一层局部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5.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冶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10日,九冶公司向中钢公司移交第一加工装配车间的项目结算资料;2009年7月17日,九冶公司又向中钢公司移交中钢加工工程、宿舍楼、管网等工程项目资料,中钢公司易地扩建指挥部在上述移交手续上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7日,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经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审查核定,其中:第一加工装配车间及成品配套件库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257.7884232万元,第一加工装配车间及成品配套库钢结构制安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277.79300万元,厂区网管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273.3335669万元;围墙、大门和物流门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492.046343万元;2#宿舍楼施工合同土建合同造价140.5097594万元,安装合同造价357.782949万元。2011年10月27日双方最后签字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1087.083945万元,均不持异议。庭审中,中钢公司称其已支付九冶公司工程款10023.93832万元(包含水电费37.629355万元),九冶公司认为中钢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998.608977万元。审理中,中钢公司提交其代九冶公司向陕西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代付117.7466万元、西安永固混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付款174.66万元、陕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付款77万元、北京奥之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之光公司)付款24万元、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据,中钢公司代付分包商工程款416.7066万元。九冶公司认可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71.66万元,即: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77万元,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174.66万元,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100万元,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慧通公司支付20万元。对于其它的代付款凭证,没有九冶公司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备注为“水电费”、“抵廉政金”和“中标服务费”的款项有争议。对中钢公司付款明细中,备注为“水电费”的款项共计37.629355万元,九冶公司称全部项目的水电费已从结算金额中扣除,中钢公司不应当重复扣取水电费。备注为“抵廉政金”的款项共计37.69万元,九冶公司主张廉政金是工程施工结束后中钢公司应当退还给九冶公司的款项,此部分款项不应当作为中钢公司向九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备注为“中标服务费”的款项共计8.4万元,此部分款项不应当作为中钢公司向九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后,中钢公司认可在结算中已扣除九冶公司的水电费33.961878万元,廉政保证金37.69万元,中钢公司认可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应予扣除。对于中钢公司提交的缴纳劳保费220.7639万元的票据,尚未缴纳的劳保费142.7346万元,九冶公司认为劳保统筹费用是中钢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审理中,中钢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厂区管网工程澄清文件、厂区工程竣工文件,约定水管道(DN75-DN300)材质均要求为球墨铸铁管,但九冶公司施工的中水系统DN75、DN100管道为钢管,部分DN150球墨铸铁管实际使用的DN100钢管,工程材料报审表中水管道DN75球墨铸铁未报验;DN100、DN150管为球墨铸铁管。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水管道DN75、DN100、DN150管道均按球墨铸铁管进行了结算。中钢公司庭审中出具泾渭基地零星维修工程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多次发生管道泄漏,中水管道维修已发生费用17.9973万元,中水改造土建工程122.363645万元,中水管道安装费为28.252836万元,对此,九冶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中钢公司申请对九冶公司承建的管网工程的材料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并对有问题的地下管网中水系统施工重做费用申请鉴定。该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兵器公司鉴定意见为:涉案管材不符合《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易地搬迁项目》(厂区中水管道总平面图1019-300-14-13)的要求,不符合《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新基地厂房管网工程澄清文件》的要求。施工重作费用为115.461703万元。对此双方均提出异议,兵器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对中钢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复:1、管道拆除部分的工程量已计入费用内。2、配合鉴定工作开挖管道的费用已计入挖土方和土方回填及绿化铺种草皮中。3、绿化单价按定额计算。4、由于提供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关于道路、人行道、电动平车轨道和树木均未详细表示,故此项费用未计算。兵器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对九冶公司的回复内容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新基地厂房管网工程澄清文件》是质证资料;《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易地搬迁项目》应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新基地厂房管网工程澄清文件》同时采用。《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易地搬迁项目》应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新基地厂房管网工程澄清文件》同时采用。施工重作费用考虑了挖土方和土方回填费用、管道拆除费用、绿化铺种草皮费用,是按照2004年定额《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及《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进行计算的。2016年12月28日兵器公司对中钢公司的异议回复:对中水管道重新施工对现有设施破坏恢复的费用估算为26.9359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中钢公司是否欠付九冶公司的工程款,欠付的数额是多少;2、中钢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九冶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3、九冶公司施工中是否按照约定使用管材;4、中钢公司主张由九冶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冶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九冶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中钢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1087.083945万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中钢公司认为已付款为10023.938332万元(含水电费37.629355万元),九冶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9998.608977万元,双方的存在的争议的款项是“水电费”、“廉政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经该院组织双方对账后,中钢公司认可在工程结算时已扣除了水电费33.961878万元;对于廉政保证金37.69万元,中钢公司亦认可该费用属于退还九冶公司的费用不应作为给付的工程款。九冶公司认为对于中钢公司支付给九冶公司的一笔8.4万元的款项,九冶公司称该款为退回的中标服务费,对此中钢公司不予认可,九冶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该款为退回的中标服务费,九冶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钢公司支付给九冶公司的工程款10023.938332万元应扣除结算时已经核减的水电费33.961878万元,并扣除应退还的廉政保证金37.69万元,该院认定中钢公司直接支付九冶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952.286454万元。关于中钢公司主张其代付分包商的款项问题,九冶公司认可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71.66万元,即: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77万元,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174.66万元,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100万元,中钢公司代九冶公司向慧通公司支付20万元。对于其它的代付款凭证,没有九冶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于九冶公司不认可的代付款项,该院不予认定。该院查明中钢公司已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工程劳保费220.7639万元,工程结算中劳保费也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对于已缴纳的劳保费依法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中钢公司主张的142.7346万元劳保费,因该项费用中钢公司实际并未缴纳,故该项费用不予核减。该院认为中钢公司欠付九冶公司的工程款为542.3736万元(110870839.45元-99522864.54元-3716600元-2207639元)。关于中钢公司是否应支付九冶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已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本案应按照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2011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中钢公司辩称按照2013年4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九冶公司请求中钢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3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钢公司反诉九冶公司施工中是否按照约定使用管材的问题。兵器公司鉴定意见表明九冶公司施工中未按照招标文件和图纸的要求使用管材,实际施工中替换了管材,违反合同约定。关于中钢公司主张由九冶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兵器公司鉴定意见,本案施工重作费用为115.461703万元。另外还包括对中水管道重新施工对现有设施破坏恢复的费用估算为26.935965万元。九冶公司应赔偿中钢公司损失142.397668万元。对于中钢公司反诉主张的泾渭基地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涉及费用17.9973万元,中钢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其已实际支付,该主张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钢公司主张由九冶公司向其开具完税发票的问题,九冶公司依法应出具发票,未依法出具发票的应由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该院的受理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23736元。二、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23736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三、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损失1423977元。四、驳回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198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67元,由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6063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9988元,鉴定费110000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790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91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钢公司提交正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第2册中钢西重一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结算中已包括耐磨地面工程造价,中钢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施工耐磨地面的分包人奥之光公司支付的24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九冶公司质证认为,奥之光公司仅施工了部分耐磨地面,其余是由九冶公司施工完成,结算报告中结算的工程造价是九冶公司施工部分,24万元是经三方协议由中钢公司向奥之光公司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直接支付,不应包括在对九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九冶公司提交与奥之光公司的分包合同,证明奥之光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802平方米,远少于结算报告中所列工程量,结算报告中的工程量是由九冶公司施工完成,中钢公司没有就耐磨地面施工项目重复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奥之光公司的24万元不应计为向九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钢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报告所列工程造价扣除统筹后为22.88082万元,与奥之光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22.824万元基本相符,说明结算报告所列工程造价即为奥之光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与九冶公司无关,已支付的24万元应计入对九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钢公司提交关于利息的说明,称利息计算基数中应扣减因九冶公司擅自更换管材造成的损失142.397668万元和中钢公司应向行政部门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142.7346万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按合同26条规定,工程经结算审核后20日内支付核定总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28天内支付,故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较一审确定的结算日向后推迟20日;截止日期应为九冶公司起诉之日。九冶公司认为不应在利息计算基数中扣减损失142.397668万元和劳保统筹费用142.7346万元,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造成损失与欠付工程款也属不同法律关系,劳保统筹费用性质就是工程款,对方欠付即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工程结算日之前的实际交付日或竣工验收日起算,九冶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从结算日起算的认定没有上诉,已是作了让步,不应再将起算日期推迟至结算日后20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双方经对帐后就已付工程款除2笔款项未达成一致外,其余争议款项均自行达成一致。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价计算,中钢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45.904468万元,九冶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87.65104万元,双方争议在于代付东鹏公司17.7466万元和奥之光公司24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中钢公司主张已支付东鹏公司117.7466万元应全部计入已付工程款,九冶公司认为其中17.7466万元没有其签字确认,不应计入已付款。九冶公司认可东鹏公司实际收到117.7466万元货款,其收到东鹏公司供应的117万余元货物,代付协议未约定中钢公司付款前应得到九冶公司的签字确认。双方均同意对奥之光公司24万元争议款项所对应的耐磨地面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该24万元对应的工程造价是否已计入结算。二审告知双方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测量结果,逾期则视为同意对方主张。后中钢公司将测量结果提交,九冶公司未提交。九冶公司认可其使用DN65镀锌钢管替换设计要求的DN75球磨铸铁管材,双方均认可DN65镀锌钢管和DN75球墨铸铁管在外观和施工方法上均有明显区别。九冶公司称施工过程中中钢公司在施工现场派有工程部人员作为甲方代表;中钢公司称其工程部人员系督促监理公司履行职责,并不负责施工现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竣工验收,管网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本院认为,关于中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双方对账,中钢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中应包括代付给东鹏公司的17.7466万元和奥之光公司的24万元,按此计算欠付工程款为445.904468万元;九冶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中不应包括上述两笔款项,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487.65104万元。争议款项中,关于代付东鹏公司117.7466万元,因九冶公司认可东鹏公司实际收到117.7466万元货款并向其供应了117万余元货物用于涉案工程,且代付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中钢公司支付前必须得到九冶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九冶公司以未经其签字认可为由对代付款中17.7466万元不予认可,依据不足,中钢公司代付东鹏公司117.7466万元中除九冶公司认可的100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外,另17.7466万元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关于代付奥之光公司的24万元,双方均认可中钢公司已向奥之光公司实际支付,争议在于该24万元是否包含在九冶公司结算价中,中钢公司对同一工程量有无重复支付问题。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对于该问题通过现场实测工程量之后与结算报告所列工程量对比解决,二审亦告知双方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测量结果,否则视为同意对方主张。因九冶公司最终未向二审提交其测量结果,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双方结算价中已包含奥之光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中钢公司向奥之光公司支付的24万元工程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欠付工程款应以中钢公司计算数额为准,即445.904468万元。关于九冶公司应否支付赔偿及具体数额问题。九冶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更换了部分管材,一审鉴定结论对此亦予以证实,以上说明九冶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九冶公司称变更管材系因中钢公司指定厂家不生产相应规格管材,经与监理单位和中钢公司协商同意进行变更,对此中钢公司予以否认,九冶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管材经过中钢公司同意确认,且九冶公司在已进行管材变更情况下仍以变更前的约定管材材料价与中钢公司进行了结算,以上说明九冶公司就管材变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钢公司在施工现场安排有人员以监督监理单位履行职责,且管材更换持续于整个管网施工过程,材料外观与施工方法均有相当区别,中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隐蔽前、分部分项和整体竣工验收时均未及时发现纠正施工方违规行为,直至质保期满后经开挖维修才发现该问题并向施工方提出,以上说明中钢公司就此问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并考虑到中钢公司对变更管材后的施工成果已使用多年,本院决定对一审确定的损失费用142.397668万元由九冶公司承担70%即99.678368万元,其余部分由中钢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中钢公司应否承担利息及具体计算问题。中钢公司称九冶公司违约更换管材,其暂停付款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因一审已判决九冶公司以支付赔偿款的形式承担了相应责任,中钢公司亦应就其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中钢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中钢公司称其应向行政部门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142.7346万元应从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减,因劳保统筹费用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中钢公司未予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即为欠付工程款,故其应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中钢公司称计算利息的基数还应扣减因九冶公司擅自更换管材造成的损失142.397668万元,因该款项为一审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九冶公司应向中钢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而不是中钢公司已付或超付的工程款,故中钢公司要求在计算利息的基数中予以全额扣减,依据不足;至于该款项中所包含的因管材变更造成的工程差价,因中钢公司对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自身对造成管材更换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且中钢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该差价进行鉴定,其主张的扣减数额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并无不当。中钢公司称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按合同26条规定,在2011年10月27日结算日后20日内支付核定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28天内支付。因双方之间存在该条合同约定,又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此计算至结算日之时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期限已届满,故中钢公司应在结算后20日内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一审认定计算利息以结算日2011年10月27日起算有误,应按合同约定以结算日之后20日期限届满即2011年11月17日起算。九冶公司称利息应从工程交付日或竣工验收日起算,首先,双方合同26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其次,九冶公司对利息问题并未提起上诉,故九冶公司关于应从工程交付日或竣工验收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钢公司称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本案起诉之日而非全部付清欠款之日,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九冶公司应否向中钢公司出具发票的问题。九冶公司在已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故对中钢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九冶公司、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59044.68元;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445904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损失996783.68元;五、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发票;六、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07186元,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150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98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772元,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85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4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锋代理审判员 党 彬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颖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