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男,1987年4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新1**国道建设工地永宁鹤泉湖路段便道上,因车辆让道与他人发生纠纷,驾驶车辆驶向围观人群,致被害人马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冲向人群,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和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1512.37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167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定费11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176389.37元,减去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5万元,二人尚应赔偿151392.37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甲因两车相遇互不避让而发生纠纷并撕打,金某甲之弟金某乙赶到现场后和其他六七名司机在拉架的过程中共同殴打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时,临时起意驾车冲撞金某甲,误将马某撞伤致马某轻伤二级,是间接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三)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支持其合理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害人马某的赔偿要求过高,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往新1**国道永宁段建设工地运送土方,卸下土方后在鹤泉湖路段便道上,与金某甲驾驶载满土方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遇,两车相向停在便道中间,堵塞了便道。为此,二人发生吵骂,后,金某甲之弟金某乙到达现场,三人撕打在一起,被在场围观的司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即上了车,司机们聚集在金某甲所驾车西侧闲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驶向前去,将被害人马某撞伤。被害人马某经医院诊断为,双手及右上臂外伤,其中的损伤部位属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2016年12月13日经电话传唤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是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妻弟并受雇于王某乙。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在案发后代为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马某赔偿款2.5万元。被害人马某的准驾车型B2,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以拉运沙石料为业,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门诊复查2次,其居所距离医院的单程票价12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其妻护理,二人职业为农民。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67580.57元。其中,医疗费21512.37元、误工费34882.00元、护理费6436.2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11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辨认笔录,证实经金某甲、金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2016年1月9日在新1**国道工地鹤泉湖路段驾车撞伤被害人马某的人;(三)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经治疗出院诊断为,双手及右上臂外伤(右肘内侧及肘后皮下脱套、右上臂桡神经、右肘尺神经挫伤、右肱骨远端部分骨皮质劈裂、右桡骨远端裂纹骨折、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右手小鱼际肌断裂并部分坏死、右手尺神经深支断裂、右手背皮肤脱套伤、右手环指伸指肌腱不全断裂、左手中指朝末节基底部骨折、左手多发皮肤擦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其中的损伤部位属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四)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驾×××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所有,其准驾车型为B2;(五)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扣押和发还的事实;(六)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11时许,其驾驶的×××号自卸货车载满着土方,在新1**国道建设工地永宁鹤泉湖路段便道,与王某甲驾驶已卸下土方的×××号自卸货车相遇,其向右打了一下方向,王某甲没有向右行驶将车停在了便道中间,堵塞了便道,其和王某甲车后的司机上前劝说王某甲向后倒一下向其所驾车左侧绕行,王某甲不听,路两头的车越堵越多司机都下来劝说让王某甲绕行,王某甲还是不听,其二人发生吵骂和撕拉,被在场的人拉开后,其十几个司机都站在车的旁边,王某甲上车冲着其一伙人开了过来,人都四散跑开,一个叫张某乙的司机钻到其车底盘下,王某甲从其车右侧方向开过去追着撞击跑开的那几个司机,与其所驾车发生刮擦,将马某挤在两车的拐角处,人都从路边捡了石头砸王某甲车的挡风玻璃,逼着王某甲将车向后倒了一下,都过去把马某甲拉了出来,王某甲下来坐在了地上,有人就打电话报了警;(七)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11时许,其载着一车土方前面的路被堵住了,便下车察看,看见其兄金某甲和王某甲互相撕拉着,金某甲被按倒在地上,其上前从王某甲的肩膀上打了一拳,围观的司机将二人拉开,王某甲上车发动后就向其一伙人冲撞了过来,一伙人四散跑开,王某甲向金某甲所驾车右边的人追了过去,将马某挤在了两车的中间,大伙从路边捡了石头砸王某甲车的挡风玻璃,逼着王某甲将车向后倒了一下,把马某拉了出来;(八)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约11时30分,其开车拉土方着,听见对讲机里大伙喊着说路让×××号车堵了,其到现场时看见金某甲和王某甲的车对向停着,金某甲站在路上和其他人说话着,王某甲在车上抽烟,其让金某甲不要说了,其去劝说王某甲,金某甲站在路上开口骂王某甲,俩人就对骂了起来,王某甲从车上下来,俩人扑在了一起,金某乙来了也扑着打王某甲被其拉开了,等其回头看见王某甲将金某甲甩开上了自己的车,其以为王某甲开车回家,就离开了,刚走了不远听见响声,其过去看马某抱着胳膊从两车中间走了出来,手在流血,其他人用石头砸王某甲车的前挡风玻璃;(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1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大货车往新1**国道建设工地拉土方,行至鹤泉湖附近,看见有十几辆车都在那停着,其将车停下走到跟前看见金某甲、金某乙与王某甲撕拉着,被在场的人劝开后,王某甲就上了车,其一伙人正在金某甲的大货车西侧说话,没想到王某甲将车打着冲着其一伙人就过来了,人都四散跑开,其当时靠着金某甲的车站着没地方跑,就趴下钻到金某甲车厢下面,等其从车的东边趴出去再到西边看见马某被挤在了两车中间,大伙用石头砸王某甲的车玻璃,王某甲才挂了倒档将车向后倒了一下,马某才出来的,有人就报了警;(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所驾车辆是其所有,王某甲不认识马某,与马某也没有矛盾。案发后,其向马某甲支付医药费二万五千元;(十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1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号双桥货车拉运土方行驶至新1**国道建设工地永宁鹤泉湖路段便道处时,看见拉运土方的两辆一重车一空车堵在路中间,其走到金某甲的大货车右边时,看到王某甲驾车向着金某甲开过来,和金某甲在一起的六七个司机见王某甲开车冲了过来,就向两边跑开了,其当时站在金某甲所驾重车的右后侧,没来得及跑就被王某甲所驾车撞上挤在了两车的中间;(十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2016年12月13日经电话传唤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十三)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被告王某乙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马某赔偿款2.5万元的事实;(十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11时许,其驾驶王某乙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1**国道建设工地拉运土方,其卸下土方在永宁鹤泉湖路段便道,与金某甲驾驶装载着土方的货车相遇,因路面狭窄二人均未避让,两车堵在了路中间,金某甲骂其,二人下车吵骂并相互撕扯,金某甲的弟弟金某乙也上来殴打其,其看对方人多就跑开了,其上车后打着车向金某甲所驾车的右侧前行,车厢与金某甲货车的尾部刮擦在一起,围观司机将其拉下车后,其看见马某坐在地上,手在流血。二、被害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部位、损伤情况、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数额,以及伤情程度、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吵骂撕打后,驾驶机动车辆冲向矛盾相对人所在的人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因为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甲兄弟发生吵骂撕打后,为泄愤明知围观劝解其双方矛盾的司机们聚集在金某甲周围,而驾驶车辆冲上前去,致围观者即被害人马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已在量刑和确认经济损失数额时予以考虑并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被告应当对雇员即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67580.57元,减去已支付的2.5万元,下余4258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