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岗,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及其辩护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岗醉酒后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邯郸市永年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发钢厂西侧路段时,在公路东侧将由西向东行驶周世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周世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刘岗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01109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世凯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岗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刘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款条、户籍证明,证人赵某1、赵某2、周某1证言,被告人刘岗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案发后,被告人刘岗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岗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岗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刘岗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