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慧忠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忠,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字6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忠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食药监局)所作《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6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22日,东城区食药监局对李慧忠作出《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1月10日接12331批转案件处理单,你反映2015年10月17日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银座地下一层华润万家OLE超市购买了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保质期30个月,有效期至2018年5月,按此日期推算,该产品生产日期应为2015年11月,晚于购买日期,故认为不符合规定,要求调查该销售企业。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情况如下: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1月13日对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银座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好来超市)现场检查。该单位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供应商资质、采购合同、进口装箱单等相关资质。显示上述产品在国外的生产日期至保质期的期限为3年,并在外包装标出有效期、批号,而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记载的上述产品的保质期为30个月。就上述产品存在时间差异对消费者造成的误解,产品的进口代理公司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变更申请,我局已对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进行行政提示。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李慧忠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15年10月17日购买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后发现该产品到期日为:2018年5月,保质期为:30个月,据此推算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说明该产品早产,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错误、虚假,李慧忠拨打12331投诉举报,2015年11月10日案件处理单编号(电)Z2015100064批转到东城区食药监局处,东城区食药监局没有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依据《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国标5296.3-2008的前言部分和5.1、6.5.1的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2、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书面答复。东城区食药监局一审辩称,一、东城区食药监局对被举报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监管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11月10日,东城区食药监局接到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转来的李慧忠举报信,举报华润万家好来超市销售的“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内容为“2015年10月17日购买该产品,标签标示保质期30个月,有效期至2018年5月,按此日期推算,该产品生产日期应为2015年11月,晚于购买日期,故认为不符合规定。”2015年11月13日,东城区食药监局对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已销售完毕,货架上未见被举报产品。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该超市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经销商大连天甫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东城区食药监局调取了同批次被举报产品的采购合同、发票、进口装箱单、合格证明、原产地证明、海关缴税证明等进口报关文件。上述文件可以证明,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限制使用日期至2018年5月,产品最小保质期为36个月。中文标签上标示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与上述文件证明的“限制使用日期2018年5月”一致,标示的“保质期30个月”在36个月之内。李慧忠根据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的有效期和限制使用日期推算出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东城区食药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东城区食药监局认为,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违法标示的问题。二、被举报产品保质期的标示符合现行规章的规定。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举报产品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了生产批号、有效期和保质期,进口报关文件也能够证明同批次被举报产品的有效期和保质期,李慧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三、东城区食药监局办理李慧忠的投诉举报,符合法定程序。东城区食药监局受理李慧忠举报适用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四、关于“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露”标签问题的说明。李慧忠在投诉举报时只提到“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标签问题,东城区食药监局现场调查时只针对该被举报产品。随后东城区食药监局在与李慧忠电话联系时,李慧忠又提出“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露”标签问题,故东城区食药监局在之后的调查取证过程中一并对“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露”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与“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是相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慧忠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60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京药监法【2013】15号)的规定,东城区食药监局主管本行政区域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具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来访、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反映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办理的法定职责。《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本案中,“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有效期30个月,标注格式为: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通过查询被举报的“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同批次产品的生产批号,可知该产品有效期为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生产日期并不是李慧忠推断的2015年11月。被举报的“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在外包装上标示了有效期及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符合前引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李慧忠的举报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交由东城区食药监局办理。受理举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东城区食药监局未办结,经批准于2016年2月2日延长了办理期限。因举报特别复杂疑难,东城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延长了办理期限。东城区食药监局延长办理期限,符合规定。但是,东城区食药监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延长办理期限告知投诉举报人,属于行政行为轻微违法。鉴于东城区食药监局已就李慧忠的举报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办理程序的轻微违法对李慧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慧忠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关于“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露”标签问题,由于李慧忠并未就该事项进行举报,该事项亦不属于“被诉告知书”办理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东城区食药监局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违法,但不予撤销。李慧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告知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东城区食药监局应对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东城区食药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慧忠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购物单据,证明李慧忠于2015年10月17日,在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购买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6瓶,单价99元的事实;2、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照片2张,证明该产品外观及李慧忠购买该产品的事实;3、“被诉告知书”,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4、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2张(2016年2月2日、3月18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东城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证明国家审批的保质期为30个月。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食药监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李慧忠购物小票和被举报产品照片,证明案件来源系2015年11月10日东城区食药监局收到李慧忠举报投诉,以及李慧忠购买的产品标签上显示的批号、有效期和保质期;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东城区食药监局对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产品已销售完毕;3、华润万家好来超市和供货商大连天甫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明华润超市北京银座店、大连天甫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资质;4、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缴税证明,证明被举报产品经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合法,依法进口,准予销售;5、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提供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及附件《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证明(1)被举报产品于2014年6月17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登记(2)被举报产品的保质期要求:保质期30个月,标准格式为:生产批号和限制使用日期;6、被举报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的备案信息,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调查被举报产品的备案情况;7、被举报产品的采购合同,证明被举报产品买卖方之间合同关系;8、被举报产品的发票,证明被举报产品生产批号923RAA,数量6238个,生产日期2015年4月,有效期为2018年5月;9、被举报产品的进口装箱单,证明被举报产品生产批号923RAA,限期使用日期为2018年5月,数量6238个;10、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书,证明被举报产品符合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11、被举报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证明被举报产品原产国:法国;12、被举报产品的海关缴税证明,证明被举报产品合法进口;证据2-12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履行职责,进行调查。13、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2月2日办理第一次延期;14、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3月18日办理第二次延期;15、呼叫记录,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多次与李慧忠联系,告知举报的办理进度;1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17、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4月22日将举报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李慧忠;1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李慧忠向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进行检查,作出口头行政指导,提示注意进货验收;证据13-18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慧忠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东城区食药监局提交的证据1-14、16-1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东城区食药监局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李慧忠与东城区食药监局通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东城区食药监局确已告知李慧忠案件延期,正在办理的事实,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李慧忠拨打举报电话,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于2015年10月17日在位于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银座地下一层华润万家OLE超市购买了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保质期30个月,有效期至2018年5月,按此日期推算,该产品生产日期应为2015年11月,晚于购买日期,该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李慧忠提供的企业信息,经查询后确认所涉超市为华润万家好来超市。因该超市位于本市东城区,遂于当日将李慧忠的举报移转至东城区食药监局。东城区食药监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到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已销售完毕,货架上未发现该产品;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提供了“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商大连天甫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根据本案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予以备案登记,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备案材料《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记载该产品保质期为30个月,标注格式为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李慧忠提交的照片显示其购买的“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外包装标示生产批号923RAA,有效期至2018年5月。东城区食药监局又调取了同批次“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的采购合同、发票、进口装箱单、合格证书、原产地证明、海关缴税证明等文件,显示生产批号923RAA的“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有效期为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原产国法国。东城区食药监局还收取了李慧忠提交的购买“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的票据及产品照片复印件。东城区食药监局在办理李慧忠举报事项的过程中,于2016年2月2日、3月18日两次延长办理期限。2016年4月22日,东城区食药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另,东城区食药监局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缴税证明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系依法进口并准予销售。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京药监法【2013】15号)的规定,东城区食药监局主管本辖区内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具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来访、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反映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办理的法定职责。《卫生部关于建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规定,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可凭借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销售,批件到期后拟继续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部申请备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商品“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证号:国妆备进字J20098326,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备案材料《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记载有效期30个月,标注格式为: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通过查询被举报的“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同批次产品的生产批号,可知该产品有效期为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生产日期并不是李慧忠推断的2015年11月。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因此,涉案商品“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在外包装上标示了有效期及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符合上述规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涉案举报后交由东城区食药监局办理。受理举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东城区食药监局未办结,经批准于2016年2月2日延长了办理期限。因认为举报事项特别复杂疑难,2016年3月18日,东城区食药监局再次延长了办理期限。经审查,东城区食药监局延长办理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延长办理期限告知投诉举报人,属于行政行为轻微违法。由于东城区食药监局已就李慧忠的举报作出了被诉告知书,上述程序的轻微违法对李慧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东城区食药监局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但不予撤销是正确的。关于“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露”的标签问题,由于李慧忠并未就该事项进行举报,该事项亦不属于被诉告知书的办理范畴,本案不对此问题进行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东城区食药监局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慧忠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慧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