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智勇、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智勇,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阳江市公安局,柳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智勇,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始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明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法定代表人:林春生,局长。原审第三人:柳华红,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再审申请人许智勇因诉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以下简称阳东公安分局)、阳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7行终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智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不认定涉案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严重错误。涉案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本案有委托伤情鉴定的证据,鉴定机构在一二审时也未能提供《鉴定委托书》。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由于许智勇对柳华红作出的解释不满意,许智勇打了一巴掌柳华红的脸部”是严重错误的,认定柳华红的伤情没有证据与之相符。申请人是反手轻打一下第三人右脸部,一点伤痕都没有,一、二审法院认为是否对第三人的伤情再进行鉴定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等。申请请求:裁定对(2016)粤17行终44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申请人许智勇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许智勇于2015年10月15日在阳东公安分局参会讨论其反映的信访事项时,因对第三人柳华红的言语不满,打柳华红脸部致其受伤,该事实有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柳华红《病情简介》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阳东县公安分局在履行了调查取证、通知家属、事前告知、听取当事人申辩等义务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决定书中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该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阳江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许智勇申请再审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理据不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智勇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