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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宣炳文与林佳琪、林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炳文,林佳琪,林建平,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45号原告:宣炳文,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佳琪,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即本案被告。被告:林建平,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大同路8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3156325B。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宣炳文与被告林佳琪、林建平、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林建平(同时作为林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旺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炳文诉称:被告林佳琪分别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6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15日。到期后,林佳琪未能还款。经催讨,林建平、新旺森公司承诺担保还款,但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48000元部分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200000元部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佳琪、林建平、新旺森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佳琪分别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6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15日,借款的给付方式均为现金。借款到期后,林佳琪未能还款。2016年10月13日,林建平、新旺森公司作为还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愿为林佳琪偿还欠宣炳文、李国法等四人的债务,具体凭借条为准。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引起纠纷。庭审时,原告对该两笔借款的表述为:2016年4月3日的借款是自有资金;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中的5万元是现金,15万元是用朋友的车辆抵押借款借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佳琪、林建平、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宣炳文借款本金24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48000元部分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200000元部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820元,两项合计4377元,由被告林佳琪、林建平、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