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宙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争议房产已分割,不应重新立案。2016年5月13日协议虚假,一审判决对姊妹四人排行顺序错误,第三人未到庭,对其调查笔录及证明未经质证,准许撤回对其起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辩称,2016年5月13日协议是在王某1头脑清醒、姊妹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所签,敬老院监控可以查到,不存在虚假。一审法院对王某4放弃继承经过核实,准许撤回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母亲关某位于安阳市相××路××楼××单元房××套(争议房屋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8400元租金应由全部继承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父亲王某1991年去世,母亲关某2000年去逝。夫妻二人共生有四个女儿(无其他子女),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1、四女王某4。1996年6月,被继承人关某在安阳市××西的原住房被拆迁,共获拆迁补偿款27000元。1996年8月关某以49298.7元的价格购买了安阳市相西路安居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关某2000年去逝,未留遗嘱。2005年11月26日,王某2、王某4、王某3签字写下了证明一份,(证明:因急需办房产证,以前房产证为母亲名字,现需过户更证名字,更正名字为王某1,因前牵设原来母亲购房费用贰万元整,需四人均分。还款方式以四年计划还清。还款人:王某5、王某1)。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及王某4就诉争房屋分割问题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安阳市彰德路102号院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原房产证为母亲关某的名字,现需过户更改名字,过户名字为王某2,卖房之后,需四姐妹平分房产,该房屋处理以本次四人协商意见为准,以前所签的证明都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彰德路102号院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65.98m2)系原、被告母亲关某生前购买,属关某的合法财产,其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在审理中其四女儿王某4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因此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王某1辩称原、被告曾于2005年11月26日写下证明该房产已归王某1所有,王某2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的协议是王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且王某1本人没有辨别能力,同时提出该协议是王某2找到王某1所在的X养老院所签。经核查,X养老院护工,史某、高某曾看到有人让王某1在一张白纸上按手印、签字但并未证明就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诉争房屋的继承协议。王某1也未提供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关证据,故2016年双方所签订的继承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此,王某1这一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王某1提供的二页由王某2、王某4、王某3签名的钱款往来记录,证明了姐妹四人曾有欠、还款的情况。王某1可持该证据另案诉讼解决;王某2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8400元房租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王某1的女儿王某某、女婿雍某张贴过租房小广告,且王某某,雍某,并非本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这一请求亦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安阳市相西路安居园X号楼X单元X室即(安阳市彰德路102号院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归王某2、王某3、王某1共同共有。(65.98平方)各自拥有21.99平方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王某3姊妹四人排行顺序为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三女王某2、四女王某4。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第三人王某4放弃继承,已经其本人确认,被上诉人王某2撤回对其起诉,原审法院准予撤诉,并出具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姊妹四人2016年5月13日所签协议非王某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某2等伪造形成,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该协议虚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四姊妹排行顺序错误,经查属实,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