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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赵金龙、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赵金龙,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新华,邓州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金龙,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8日,住邓州市。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8日,住邓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被告赵金龙、XXX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的撤诉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