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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猛,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检察官助理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肖猛驾驶渝C122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二转盘往跃进厂加气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人民大道乾丰紫园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肖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才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猛的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收条,证人刘某某、胡某、刘某甲、钟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猛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