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云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113号原告赵云生,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云生因与被告张红朝、侯留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云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张红朝,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侯留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赵云生当庭撤回了对张红朝、侯留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3792.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8时30分,张红朝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西村北头十字路口时,与沿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公路由西向东的赵云生相撞,造成赵云生受伤及其驾驶的三轮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红朝承担同等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侯留群,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赵云生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云生住院天数的问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赵云生住院天数应按照45天计算,因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赵云生于2016年1月7日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且出院医嘱为1、卧床制动,轴线翻身,腰围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腰背部避免负重;2、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赵云生为进一步诊治,于2016年2月2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8日),××例资料证明,赵云生两次住院,均与伤情有关,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赵云生的住院天数应按照71天计算,因此,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予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赵云生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提供了其两次住院的相应的医疗票据、病例证明等相关证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8时30分许,张红朝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西村北头十字路口时,与沿长垣县常村镇小堤西村至大堤西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云生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范纪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赵云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范纪霞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张红朝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云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纪霞无责任。赵云生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花去医疗费4529.51元。后又因第1、2腰椎横突骨折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8日),花去医疗费3551.63元,花去交通费420元。另查明,张红朝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致另一位受害人范纪霞受伤,范纪霞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728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范纪霞医疗费94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范纪霞误工费317.55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380.38元。在诉讼过程中,赵云生与张红朝达成和解,张红朝自愿赔偿赵云生1000元,赵云生当庭申请撤回对张红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红朝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云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纪霞无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赵云生的损失有,赵云生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81.14元(4529.51元+35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71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6585.88元(33857元÷365天×71天×1人,住院71天,1人护理),因赵云生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1天,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合理,根据赵云生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交通费计款42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计款6796.74元(34941元÷365天×71天),以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947.7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云生医疗费8081.14元、伙食补助费1065元,共计9057.17元(赔偿另案伤者范纪霞942.83元,10000元-942.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8.97元【10000元-(8081.14元+1065元+94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赵云生护理费6585.88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6796.74元,以上共计13802.62元(赔偿另案伤者范纪霞437.55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22859.79元(9057.17元+13802.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张红朝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赵云生与张红朝已达成和解,张红朝自愿当庭支付赵云生1000元,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云生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就诊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证明意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云生要求赔偿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云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859.79元;二、驳回赵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赵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