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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思慧、陆玉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惠,陆思慧,陆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7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金惠,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非农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诉讼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陆思慧,女,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高中文化,非农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陆玉贵,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小学文化,非农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自诉人程金惠以被告人陆思慧、陆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程金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被告人陆思慧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普进飞,被告人陆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金惠诉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同组村民,二被告人系父女关系。自诉人系通某九龙街道元山社区五组兼分支书记。2016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自诉人、二被告等人在通海县九街镇元山村五组开党员会,会议内容是是否取消被告人陆思慧的预备党员资格。当村上的监委会成员宣读完文件后,二被告人就开始谩骂,待会议解散后,二被告人就开始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经通某骨伤医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头骨折;3、右肩部多根肌肉、肌腱及韧带损伤并肩关节积液;4、头外伤。自诉人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699.35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程金惠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并十级残疾,还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思慧、陆玉贵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医疗费8699.35元,误工费1724.58元、护理费17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57222元,合计75570.51元。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认为被告人陆思慧、陆玉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陆思慧、陆玉贵年龄已满18周岁,为刑法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陆思慧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3、自诉人的损伤虽非陆玉贵直接造成,但陆玉贵出口伤人,间接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认为,二被告人的共同侵害行为给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残疾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自诉人愿意放弃。针对上述刑事控诉及民事赔偿主张,二自诉人出示了其申请本院向通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自诉人程金惠的陈述,被告人陆思慧的供述,程某5、程某1、陆玉贵、程某2、程某3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其的刑事控诉及民事赔偿请求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人陆思慧表示同意辩护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辩护人普进飞针对刑事控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与案件事实不符,自诉人陈述其被被告人陆思慧拖了4、5米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双方发生吵打属实,自诉人当天受伤也属实,但自诉人构成轻伤的部位是右关节脱位,其轻伤结果可能发生在其与陆思慧相互抓扯头发的互殴过程中,可能发生在双方争吵时自诉人向被告人陆思慧挥手之时,也可能发生在陆玉贵拉劝双方时被自诉人程金惠抓住衣服,陆玉贵欲摆脱而拖拽衣服的过程中,本案刑事诉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民事赔偿部分提出:1、陆玉贵无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双方属于互殴,自诉人的费用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陆思慧部分承担;3、陆思慧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陆玉贵表示同意被告人陆思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金惠与被告人陆思慧系同组村民。自诉人程金惠系通某九龙街道元山社区五组组长兼分支书记。2016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自诉人程金惠在通海县九街镇元山村五组组织召开党员会议,讨论是否开除被告人陆思慧预备党员的问题。会议开始后,元山社区的监督委员宣布了九龙街道党工委关于开除陆思慧预备党员的决定,之后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同意了九龙社区党工委开除陆思慧预备党员的决定。会议结束后,被告人陆思慧认为其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是自诉人程金惠造成,谩骂自诉人,引发双方扯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程金惠受伤后到通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699.35元,其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头骨折;3、右肩部多根肌肉、肌腱及韧带损伤并肩关节积液;4、头外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程金惠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并十级残疾,还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通海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处警等立案材料来源情况。2、被害人程金惠的陈述,证实其是元山社区五组组长、分支书记。2016年9月29日晚上8点多,其组织元山社区五组党员开会,陆思慧及其父亲都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是讨论是否同意九龙街道党工委关于开除陆思慧预备党员资格的决定。通过表决会议同意了九龙街道党工委的决定。会议刚结束,陆思慧父女就来骂其,认为是其整她、不让她入党,什么事都扯出来骂,骂得很难听。之后,陆思慧又从其身后拽住其的头发往左侧拉,其被拉倒在地。被拖过程中,其抬不起头,只能本能地乱抓。其被拖倒后晕了半把分钟才爬起来,因感觉手疼、脚疼,于是报了警。后来感觉右手手臂抬不起来,又到医院接受治疗。3、被告人陆思慧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元山五组开党员会议取消了其的入党资格。其和父亲陆玉贵不服气,与程金惠发生争吵,其与程金惠相互拉扯等情况。4、证人程某5的证言,证实其是元山五组党员。案发当晚,元山五组召开党员会议,讨论陆思慧是否转为正式党员的问题,讨论的结果是陆思慧未能转为正式党员。会议结束,其走到院子处时,听见程金惠和陆思慧吵起来,一个骂一个,其返回见程金惠和陆思慧两人相互抓扯,程金惠坐在地上,陆思慧站着,两人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直至被旁人劝开。之后,双方没有再扯打,只是相互对骂,两人都报了警。5、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元山社区副组长。案发当晚,元山五组召开党员会议,讨论陆思慧是否转为正式党员的问题,讨论的结果是陆思慧未能转为正式党员。会议结束,有一部分党员已经离开,陆思慧走到程金惠面前骂程金惠,说程金惠一个牢改犯都能入党她为什么不能。两人相互吵了起来,程金惠边说不要来跟我扯一边朝陆思慧挥了下手,陆思慧就上去用手抓着程金惠的头发扯,两人用手相互抓着对方扯了起来,程金惠被陆思慧拖倒睡在地上,之后二人被旁人劝开。两人仍然互相对骂,接着双方都报了警。6、证人陆玉贵的证言,证实其是陆思慧的父亲。案发当晚组上开党员会议,会议中其女儿未能成为正式党员,原因之一是元山社区副书记程某3宣布说其女儿未婚生育。其女儿不服气,去找程金惠理论,问程金惠怎么你劳改回来都还能入党当官,我怎么就不能如党。为此其女儿和程金惠发生争吵、拉扯,两人都摔倒在地上。7、证人程某2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程某1基本一致。8、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晚上元山社区五组党员开会,其到会场才知道是宣布九龙街道党工委关于开除陆思慧预备党员的决定。会议开始前,其和祁某、程某4、程宝顼四个就找陆思慧谈话,听取了陆思慧的意见,并做了谈话记录。当时,陆思慧对其非婚生育违反党章相关规定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陆思慧认为为何在入党前没有提出她非婚生育的问题,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字。会议最终同意了党工委的决定。其回到居委会后听说程金惠的手被打脱。9、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程金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10、辨认笔录,证实陆思慧对案发场地进行辨认的情况。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思慧的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12、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证实程金惠于2013年4月24日就地农转城,以及其损伤情况和支出费用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思慧因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而心存不满,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挑衅自诉人程金惠引发吵打,致自诉人程金惠轻伤二级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陆思慧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应视为主动投案,同时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诉人程金惠对被告人陆思慧的刑事控诉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控诉认为陆玉贵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陆玉贵出口伤人,间接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玉贵的骂人行为有教唆陆思慧犯罪的意思表示,陆玉贵与陆思慧不成立共同犯罪,自诉人程金惠对被告人陆玉贵的刑事控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构成轻伤的部位是右关节脱位,其轻伤结果可能发生在其与陆思慧相互抓扯头发的互殴过程中,可能发生在双方争吵时自诉人向被告人陆思慧挥手之时,也可能发生在陆玉贵拉劝双方时被自诉人程金惠抓住衣服,陆玉贵欲摆脱而拖拽衣服的过程中,本案刑事诉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因程金惠的陈述和证人程某5、程某1、程某2的证言能够行成证据锁链,足以反映出本案自诉人是被陆思慧拖拽摔倒的过程中受伤。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的轻伤可能发生在双方拉扯前自诉人向被告人陆思慧挥手或者在陆玉贵拉劝双方时与程金惠肢体接触时造成,其的推测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自诉人程金惠的相应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其余的民事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自诉人程金惠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24.58元、误工费1724.58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18348.51元。被告人陆思慧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属于互殴,自诉人的费用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陆思慧部分承担的意见。本案中,陆思慧先辱骂自诉人引发双方争吵,之后陆思慧拖拽自诉人致双方拉扯,自诉人应对纠纷发生虽有不妥之处,但也在情理之中。同时,鉴于本案未支持自诉人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再减轻被告人陆思慧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陆思慧的代理人的此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思慧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主要原因可能还在于中央从严治党、从严管党的具体要求,非人为所为。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人陆思慧应当学会听取他人的意见和建议,控制好自己的不良情绪,减少矛盾发生。本案系村民间因生活中的积怨引发,且被告人陆思慧具有自首情节,在开庭前被告人陆思慧已预交了19000元用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思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玉贵无罪。二、被告人陆思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陆思慧赔偿自诉人程金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8348.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自诉人程金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高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琪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