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长平、王平等与睢宁县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德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长平,王平,谭凯,谭曼,谭旭,睢宁县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德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平,男,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凯,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曼,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旭,男,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庚俭,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英,女,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集体财产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集体共有老社屋、公墓林地等集体财产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而非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错误的。2、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是王小楼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对于集体财产被征收所产生的收益,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有权参与分配,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的行为侵害了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的合法权利。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辩称:涉案财产属于集体财产,集体财产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谭雨涵的起诉是正确的。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认定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对于本村组集体财产的征收补偿费用享有平等分配3000元(5人合计15000元)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系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谭杨组村民。2015年3月,睢河街道办事处征用谭杨组公墓林地、老社屋、小庄交界地用于新建医院用地,每亩地价7.5万元,还有其他土地年租金等。李德英系睢河街道王小楼社区谭杨组组长。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主张李德英在分配公墓林地等土地征收款时没有召开组民会议,自己制定按照1994年分配承包地的人口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将其排除在外不予分配上述土地征收款,认为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不依法办事,因此本案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诉讼请求是以李德英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决定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本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予以退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村集体所有的公墓林地、老社屋及本村与其他村组的交界地等财产被征收后,双方当事人因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财产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7月9日作出法研[2001]51号答复(即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虽主张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但是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认为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所谓的“民主议定”和“村民自治”侵害了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并结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主张王小楼社区居委会、李德英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时将其排除在外,侵害其财产权利进而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6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谭长平、王平、谭曼、谭凯、谭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心舒书 记 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