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夏平义、刘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夏平义,刘心平,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鲁1522民初216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住莘县大王寨镇马西路135号1幢。负责人:蒋胜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该公司法务顾问。被告:夏平义,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莘县。被告:刘心平,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夏平义之妻。被告:夏书成,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朝修,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建中,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诉被告夏平义、刘心平、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并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郭进峰,被告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以及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平、夏书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与我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夏平义授信50000元,期限2年,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同日,被告夏平义和被告刘心平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夏平义从我支行贷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利率为9.8‰。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未还,担保人拒不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求。夏平义辩称,要求我还款,我没有意见。夏书成辩称,我没有见钱,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王朝修辩称,没见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建中辩称,给夏平义���保属实,但银行应举证证明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刘心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与原莘县农村信用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为夏平义授信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指定账户为62×××23,被告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均分别在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手印。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约定按月定期结息;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夏平义与其妻即被告刘心平��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平义指定账户62×××23转存50000元,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约定借款利率9.800‰,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被告夏平义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后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贷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系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营业执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与原莘县农村信用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夏平义、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均自愿在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2月2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贷款5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向被告夏平义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夏平义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平义未偿还贷款本金和约定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夏平义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刘心平与被告夏平义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刘心平依法应当承担上述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自愿在(莘大王寨)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作为联合保证小组成员,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夏平义向原告贷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最高额贰拾壹万陆仟元范围内相互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依法应对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担保最高额贰拾壹万陆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平义、刘心平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夏平义、刘心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被告刘心平、夏书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平义、刘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9.800‰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基础上上浮50%即14.70‰计算。),被告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担保最高额2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书成、王朝修、王建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平义、刘心平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夏平义、刘心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