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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9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邦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邦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6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邦业,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朱邦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槟,被告朱邦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邦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1123.41元、罚息16472元、复息642.25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朱邦业承担招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朱邦业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9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朱邦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向朱邦业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3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后朱邦业在授信额度内,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2013年10月30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朱邦业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北京分行向朱邦业正常发放贷款,但朱邦业还款出现逾期,故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3、《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5、结婚证复印;6、《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7、项下贷款列表、贷款信息、账单明细;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朱邦业辩称,本案之前有一个离婚诉讼案件,在离婚案中,朱邦业需要进行财产分割,本案贷款应该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当时,朱邦业要求招行北京分行出具证明并且联系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并告知贷款的事实,但是招行北京分行没有配合,没有履行义务。朱邦业认为应视为招行北京分行放弃该笔贷款的权利,因此朱邦业不应当再偿还贷款,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本院庭审质证,朱邦业对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邦业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9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朱邦业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长信2013-6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朱邦业填写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载明以下内容:朱邦业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本申请审批书及功能开通后朱邦业通过招行北京分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渠道的贷款为朱邦业与招行北京分行签署的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助借款额度占授信额度的最高比例为100%;自助借款额度40万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上浮60%。2013年10月30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朱邦业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人同意为授信申请人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授信申请人可以通过授信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授信人有权根据授信申请人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本协议确认授信申请人有权使用自助设备向授信人申请贷款,并不表示授信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后授信人有必须发放贷款的义务,授信申请人获得贷款应满足授信人的审批条件;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授信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授信人通过自助设备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授信申请人贷款的有效依据;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授信申请人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授信申请人通过授信人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授信人最终核批为准;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授信人核批后,发放贷款;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将通过自助渠道获得的贷款发放至授信协议或其他授信文件所指定的第一扣款账户内。2015年11月3日,招行北京分行分别向朱邦业发放4笔贷款,数额分别为99162.42元、100838.66元、100158.66元、99840.26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6.96%。借款到期后,朱邦业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朱邦业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123.41元、罚息16472元、复息642.25元。招行北京分行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因朱邦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京分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招行北京分行已向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朱邦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朱邦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招行北京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朱邦业履行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朱邦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邦业未提交证据证明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放弃本案债权,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招行北京分行另要求朱邦业承担招行北京分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因《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朱邦业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邦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1123.41元、罚息16472元、复息642.25元,以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朱邦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朱邦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朱邦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毅-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