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惠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惠礼,辽源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礼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王惠礼酒后驾驶×××号夏利轿车在本市齐宁街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附近路段,与赵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鉴定,王惠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惠礼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惠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22时09分许,在本市齐宁街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附近路段与一辆×××号夏利轿车相撞。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惠礼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惠礼;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本市齐宁街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附近路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惠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意见证明,王惠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69mg/100ml;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明,王惠礼被行政处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6,000.00元协议。3、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惠礼供述及法律文书。4、被告人王惠礼供述:2017年1月24日22时09分许,酒后驾驶×××号夏利轿车在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附近路段,与一辆捷达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惠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的肇事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认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王惠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惠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