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启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超,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7年5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2000元。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17年6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1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小瑞、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启超酒后无证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旧蒙汉大营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人张某1头东尾西停放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启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启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7年5月28日9时10分许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启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2.492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启超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启超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2000,双方民事纠纷已了结。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启超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1、杜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启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启超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启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1张某12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超就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七百元(已缴纳),应当分别折抵刑期和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准格尔旗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启超就本案已作出罚款三千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