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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树龙、杨茂秀等与王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龙,杨茂秀,王惠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483号原告:王树龙,男,193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铁道部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弟(父子关系),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铁道部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工厂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茂秀,女,193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色织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弟(母子关系),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铁道部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工厂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珍,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龙、杨茂秀与被告王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树龙、杨茂秀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树龙、杨茂秀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取80元,其余7220元退还原告王树龙、杨茂秀。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